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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捷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1831、3098、8333、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煜捷與王信邦(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債務糾紛,2人原本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前(下稱本案星巴克咖啡前),由林煜捷向王信邦收取還款。詎王信邦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約蔡世傑、林意森、周孟德(上3人均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一同前往本案星巴克咖啡前談判尋釁,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林煜捷則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張皓威(上5人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共同跨年,並在跨年前先陪同林煜捷前往本案星巴克咖啡前收取還款。然林煜捷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王信邦碰面後,王信邦表示當天尚無能力還款,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林煜捷、翁守進、林稚喻、吳格林(上3人均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吳格廷、張皓威、「小胖」見狀陸續下車或到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王信邦邀約到場之上開人馬互毆,翁守進、林稚喻、吳格林並分別將放置在車上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攜帶下車作為下手施強暴之工具使用,翁守進持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等處揮砍,林稚喻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吳格林則持開山刀在現場揮舞。雙方人馬互毆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王信邦曾後退欲轉身離去時,林煜捷追至王信邦右側,舉起右手手中之外套朝王信邦揮打,另自蔡世傑後方以右腳飛踢蔡世傑,林煜捷共同以此下手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邦、林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煜捷、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22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張皓威(下稱翁守進等人)等人,均證稱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邦之債務糾紛問題,相約共同前往本案星巴克咖啡前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翁守進等人約好要一起去跨年,當天去到現場只是為了收取債務,本來拿完錢就要走了,一開始只有我在現場,我並沒有叫翁守進等人下車,但是對方說沒有錢,後來對方就先動手,我的朋友看到對方動手就下車想來幫我,所以並不是我指揮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35、175、22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守進證稱:到現場時是被告先下車,因為

我們只是要收錢,收完去跨年,被告不知道我將2把開山刀放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開山刀是放著預備自己用,沒有要給誰用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1146卷第27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格廷證稱: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被告跟

我說要一起烤肉,也有跟我說今天有人要還他錢,拿完錢之後要一起去跨年,我便答應被告邀約,於110年12月31日2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本案星巴克咖啡前,原本想說對方單純要還被告錢,所以被告自己一人下車前往找對方,後來發現對方有多人在場,與對方談論時,爭吵聲越來越大,我與翁守進便下車前往關心,後來對方大聲說都下車,我目測一下子出現很多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偵1146卷第25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稚喻證稱:我與被告、翁守進等人前往本

案星巴克咖啡前並沒有任務交付,只有被告要收帳,我們收完帳要一起去跨年等語(見他卷第21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格林證稱:我知道他們那時候是要去本案

星巴克咖啡前收錢,我想說我把我們原本烤肉的東西收一收再自己走路過去,然後再搭他們的車去夜店跨年,所以當時我是先留在烤肉地點清理,之後一個人走路過去找他們的,我到場看到「阿邦」先動手打被告、林稚喻,然後雙方就打起來,我拿刀假揮嚇阻他們等語(見偵3098卷第17至18頁、偵1831卷第421至42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威證稱:當天是被告找我去的,他說要

跟王信邦拿錢,因為我們那天是約好要去跨年,還有其他的朋友,我們一共是五、六個人分兩台車;一開始我們到達後只有被告一人下車去跟對方拿錢,後來看到對方來很多人,於是翁守進跟林稚喻就下車去被告那,再來就看到他們3人跟對方起口角爆發衝突,場面變得很混亂等語(見偵1831卷第337頁、本院訴1855號卷三第398頁)。

⒍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翁守進等人原係相約一同

前往跨年之前,先陪同被告至本案星巴克咖啡前向同案被告王信邦收取還款,被告一開始亦確實係獨自前往收款,而後係因同案被告王信邦另行邀約蔡世傑、林意森、周孟德等人一同到場談判尋釁,並向被告表示無力還款,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在其後過程中雖有聚眾對外界產生強暴之情狀,然而並非自始由被告基於首倡謀議之犯意,在公共場所聚集眾人在場施強暴,而係同案被告王信邦先毆打被告,翁守進等人見狀後主動上前聚集並與對方人馬互毆下手實施強暴。從而,被告所為應僅係在雙方人馬衝突過程中,「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而非構成「首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因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守進等人、「小胖」就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1日6時許,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並供陳其涉及與同案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等人互毆乙節,有被告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至40頁);又被告自行到案前,警方並未掌握其涉案之資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855卷三第347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係因通緝中不敢來開庭等語(見訴緝卷第59頁),難認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利用群眾騷動

之情狀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不特定之公眾與他人感到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之手段、參與程度及實際聚眾強暴行為之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案前自行投案,惟於本院審理時畏罪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信邦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見訴緝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經扣案之灰色上衣、米白色褲子各一件,為本案行為時之穿著(見偵1146卷第85至89頁、訴緝卷第224頁),固然屬於本案之證據,惟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1 【筆錄】 ㈠吳承龍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卷第93-96頁) ㈡梁忻彤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01-104頁) ㈢翁守進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7-17頁) 2.111年1月1日第1次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75-278頁) 3.111年1月1日第2次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79頁) 4.111年1月1日訊問之供述(聲羈3號卷第15-18頁) 5.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87-390頁) 6.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97-400頁) 7.111年1月5日訊問之供述(聲羈11號卷第19-22頁) 8.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7頁) 9.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10.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11.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217-223頁) 12.113年5月3日簡式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227-246頁) 13.113年7月3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17-35頁) ㈣吳格廷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5-59頁) 2.111年1月1日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57-259頁) 3.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283-286頁) 4.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291-293頁) 5.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6頁) 6.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7.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8.113年5月2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91-194頁) ㈤林意森 1.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87-89頁) 2.111年1月1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90-91頁) 3.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47-51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65-68頁) 5.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7-278頁) 6.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7.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8.113年2月19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93-94頁) 9.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17-122頁) ㈥蔡世傑 1.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09-113頁) 2.111年1月1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55-258頁) 3.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81-83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85-88頁) 5.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6.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7.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285-290頁) ㈦林稚喻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07-213頁) 2.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61-364頁) 3.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69-373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4月30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61-164頁) ㈧張皓威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29-230頁) 2.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35-338頁) 3.111年1月5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43-346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5月29日警詢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367-371頁) 7.113年5月29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397-399頁) 8.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415-420頁) ㈨周孟德 1.111年1月2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47-250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103-105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107-110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4-385頁) 6.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第283-287頁) ㈩吳格林 1.111年1月13日警詢之供述(偵3098號卷第15-19頁) 2.111年1月13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421-424頁) 3.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6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5月2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第195-198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辦1231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5-6頁、第199-200頁) 2.翁守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25頁) 3.扣案凶器照片(第31頁) 4.翁守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3頁) 5.林煜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47頁) 6.林煜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3頁) 7.吳格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67頁) 8.翁守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9.王信邦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單(第85頁) 10.吳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11.梁忻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5-108頁) 12.蔡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13.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第119-131頁) 14.林稚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5-218頁) 15.案發日21時45分敦化路往復興巷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19頁) 16.林稚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225頁) 17.張皓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1-234頁) 18.張皓威、林稚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第239-242頁) 19.周孟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1-254頁) 20.蔡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9-26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偵1146號卷) 1.林煜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89頁) 2.扣案之林煜捷犯案時衣物照片(第151-152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67-469頁) 4.贓證物品照片(第471-47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04814號鑑定書(第475-4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07703號鑑定書(第479-48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偵1831號卷) 1.林意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2.吳格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7-290頁) 3.林煜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1-314頁) 4.張皓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9-342頁) 5.林稚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65-368頁) 6.翁守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3-39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偵3098號卷) 1.吳格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24頁) 2.逮捕吳格林過程照片(第27-28頁) 3.吳格林出現於110年12月31日鬥毆現場錄影截圖(第29-31頁) 4.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2-40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一(偵8333號卷一) 1.翁守進、吳格廷、林煜捷三人正面照片(第105頁) 2.王信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0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47扣押物品清單(第631頁) 2.贓證物品照片(第633-639頁) 七、本院卷訴1855號卷一 1.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第374-381頁) 2.光碟勘驗截圖(第387至409頁) 八、本院卷訴1855號卷二 1.112年6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第258-263頁) 九、本院卷訴1855號卷三 1.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526號函所附王信邦病歷(第13-17頁)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月21日澄高字第1123033號函及所附林意森病歷(第23-42頁) 3.傷勢照片(第167-173頁) 4.傷害和解書(第199-201頁) 十、本院訴緝卷 1.114年1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2.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09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第111-125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