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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12因A04與A03有債務糾紛,竟與A04、A06、王銘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聯絡A03見面,A03即與其女友A11共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A11在外之計程車上等候,A03則與該身分不詳之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再由A04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A12、A06、王銘賢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A03返還債務,A03因而交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A06、王銘賢,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指示A11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王銘賢,A06、王銘賢、A12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A04、A06、王銘賢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罪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376卷第229至240、367至374頁,本院訴緝卷第76、9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575至577、597至603頁,偵34630卷第40至42頁,本院訴2368卷四第237頁)、A06(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偵2084卷二第499至

501、507至513頁,聲羈20卷第39至44頁,本院訴2368卷四第237至238)、王銘賢(偵4376卷第127至145、367至374頁,本院訴2368卷四第23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127至131頁,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證人即A03女友A11(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163至164頁,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04女友林曉彤(偵2084卷一第223至2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04、A06、王銘賢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A03之方式,使A03畏懼而交付款項,所為恐嚇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A04、A06、王銘賢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A04與A03間之債務糾

紛,與A04、A06、王銘賢共同持棍棒威脅A03,迫使A03交付金錢,妨害A03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另因A03已死亡,被告無從與A03達成和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與A04、A06、王銘賢自A03取得2萬元、5000元,惟A04

、A06、王銘賢已各賠付A031萬8000元,此經A03陳述在卷(本院訴2368卷二第2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2廠牌手機1支,被告供述該手機於本

案並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與A06、王銘賢所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審酌棍棒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A04、A06、王銘賢等人於上開時地,除對A03為強制犯行外,亦同時對A11為強制犯行等語(本院訴2368卷四第200至201頁)。

二、經查:㈠A11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王銘賢,惟依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無從認定被告或A06、王銘賢對A11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A11交付金錢。

㈡再觀諸: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A06、王銘賢及1名女子於110年9月1

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A03將身上財物交給A06、王銘賢,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A03而已,是A03叫車上之人拿錢給王銘賢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A03,錢是我們和A03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A03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第370頁)。

⒉同案被告A06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

去雲月汽車旅館,A04指使我們把A03騙出來,叫A03還錢,去的人有我、王銘賢、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即被告),除了A03外,還有見到其女友A11及1名司機,A03進入房間內,我、王銘賢、「阿文」都有持球棒,但沒有打A03,A03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A03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110年9月15日是A04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也是A04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A03,A03身上約有1萬多元,A03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身上的錢交出,A03又說他車上有錢,我、王銘賢、「阿文」(即被告)就跟著A03去他朋友車上拿錢,王銘賢跟A03之女友A11說要拿錢,A11說拿什麼錢,這時A03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⒊同案被告王銘賢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A04、A06、被告

在A04租屋處聊天,A04說A03欠他錢,A03待會會去雲月汽車旅館,叫我、A06、被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A03討論要怎麼還錢,之後A03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他,A03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A04透過電話要A03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A03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給我,我再把錢交給A06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A03,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號房間講好後,A03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A06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A04與A03有糾紛,我們去調解,我跟A11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A11之司機交給我等語(本院訴2368卷一第342頁)。

⒋稽之被告與同案被告A06、王銘賢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脅A0

3還錢,A03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A11交付金錢之經過細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彼此間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告與A06、王銘賢等人係對A03持棍棒威嚇,使A03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女友A11交付現金,被告與A06、王銘賢等人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A03,而非A11。

㈢至於證人A03雖於偵訊時陳稱:A06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開

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A11在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A11於警詢時證述:A03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A03朋友在車上等他,之後A03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A03站在汽車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A03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約半小時後,A06及另1、2人押著A03出來,他們靠近車輛,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A06、王銘賢等人確係以對A11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拿取A11之金錢或迫使A11交付金錢,即難遽認被告、A06、王銘賢等人對A11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使A11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A04、A06、王銘賢等

人於上開時地對A11有強制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