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韋智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韋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廖韋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30日3時27分前某時,由李冠儀與陳首安聯繫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廖韋智依李冠儀指示,於同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首安,陳首安當場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完畢,並以其對李冠儀之借款債權抵銷購毒價金600元。嗣經警於114年9月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李冠儀、廖韋智實施搜索及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韋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首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互符合,並有同案被告李冠儀、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李冠儀、被告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包含:本院114年聲搜字26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毒品初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MLM-9
615、MLQ-80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首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李冠儀與證人陳首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首安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首安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購毒者陳首安係以同案被告李冠儀對其欠款1000元抵銷購毒價金等語。惟查:
(一)依同案被告李冠儀與購毒者陳首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首安在114年6月30日前幾天即已多次詢問同案被告李冠儀有無毒品,因同案被告李冠儀一直表示不夠,陳首安覺得被耍,遂於114年6月30日0時33分許表示「啊你錢那時候給我?」「我下班累了 你沒辦法給我答案 就算了」「我的錢?」,同案被告李冠儀便答稱「我就跟你講有」「不然錢還你啦擊敗勒。有需要這樣嗎」「我什麼時候耍你」「我說有」「我要給你多少」「你有要回我嗎」,陳首安則回稱「一樣」「就那天說的啊41啊」,同案被告李冠儀遂又詢問「啊要給我多少」「還是要扣掉六百?」,陳首安答稱「扣掉啊剩下的5號給啊」「所以現在過去?」,同案被告李冠儀即表示「好」「我叫弟弟拿下去」,嗣於同日3時21分許,陳首安表示「到了」「他還沒好?」,同案被告李冠儀於3時27分許回稱「下去了」,嗣於3時34分許雙方又通話53秒,之後同案被告李冠儀另詢問陳首安「欸欸你身上有沒有兩百五」「你能幫我帶他去幫我取貨嗎在旁邊而已」,經陳首安回稱「連50都沒有」,同案被告李冠儀即於同日3時37分許表示「他下去了」(見偵45515卷第462-470頁)。足見114年6月30日陳首安前往同案被告李冠儀居所之前,即已表示購毒價金有部分要用扣抵方式支付,且其到場時身上亦無現金可幫忙同案被告李冠儀支付領取包裹之費用。
(二)觀之同案被告李冠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中「扣掉六百」是指我之前有欠陳首安錢,所以用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陳首安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冠儀約好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到場後,廖韋智下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不到1000元的重量,我就跟廖韋智說「這麼少!你不如拿車下來給我吃一吃就好了」,後來我就在大樓某一層逃生梯等他,大約2分鐘後,廖韋智就拿玻璃球吸食器給我,裡面有放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當場吸完,這次我沒有付錢,因為李冠儀在這之前有欠我錢,所以我跟她談好的結論就是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600元等語(見偵45515卷第303-30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李冠儀聯絡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我抵達之後廖韋智拿1包給我,我一看就知道重量不足,我就叫他拿吸食器直接裝那包給我吸食,我當場吸完就離開,因為李冠儀之前有欠我600元,就直接抵掉這次的錢,這次實際上的重量大約是600元的價值等語(見偵45515卷第530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首安於警詢中所述交易過程屬實等語(見偵45515卷第16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拿下去給陳首安時,他說重量不夠,我說你自己問李冠儀,陳首安就叫我上去拿吸食器,後來我就上去拿吸食器再到樓梯間給他,他就把那包倒進去自己吸食等語(見偵45515卷第562頁),均相互吻合。
(三)綜上足認,陳首安114年6月30日原本係欲向同案被告李冠儀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陳首安無法以現金支付價金,同案被告李冠儀遂僅提供價值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讓陳首安以其先前對同案被告李冠儀之600元借款債權抵銷購毒價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購毒價金金額為1000元,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儀共同為本案犯行乃有償交易,且無反證其等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所為,加以同案被告李冠儀供稱其會請被告吃毒品(見偵45515卷第550頁),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固非本案主要販售毒品之人,然考量被告前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完畢,竟於113年9月8日假釋期滿後不到1年又犯本案。且被告雖供稱:因李冠儀表示若我不下去交付毒品,她就要叫人處理我,所以我就下去。我有跟李冠儀說可以不要下去送嗎,她說不行,要叫人恐嚇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135、203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李冠儀確有脅迫被告之情形,遑論被告有何因智能障礙而易遭他人牽制、難以有效拒絕。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可言,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係依同案被告李冠儀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緝卷第205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5515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絡清潔工作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購毒者陳首安係以對同案被告李冠儀之債權抵銷之方式支付價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2 Vivo V2248手機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