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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立輝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未扣案設備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許靖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店內,向許靖煌佯稱:出資購買冰櫃出租給禮儀社使用可收取租金獲利云云,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黃佳莉所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佳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供許靖煌轉帳,且約定將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店內簽約,致許靖煌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及21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萬元入黃佳莉臺灣銀行帳戶內,孫立輝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於翌(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之某刻印店(起訴書原載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解散登記),復於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之統一超商,列印設備租賃契約書,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許靖煌之上址店內,佯以聯合殯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許靖煌簽約,而在設備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內容,及在立契約書人及立約人甲方欄,以上開偽造「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向許靖煌租用冰櫃之意之私文書後,且將上開偽造設備租賃契約書1張交付與許靖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對合約對象之正確性及許靖煌之權益。後許靖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孫立輝到場後,孫立輝乃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立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9、4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185至187頁、本院訴卷第137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煌於警詢之指述、證述(見偵卷第51至57頁);證人黃佳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黃佳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靖煌之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黃佳莉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59至65、79至

115、119至123頁)、告訴人許靖煌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117、123、127至143頁)、被告身分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899號)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19、125、177至182、193、199頁)附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許靖煌詐得6萬

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許靖煌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許靖煌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印章1顆,被告固用以蓋印印文

在設備租賃契約書上,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印章為被告自己姓名之印章,並非偽造或盜用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係被告向黃佳莉借用之金融卡,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許靖煌收執之偽造設備租賃契約書1

張,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許靖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聯合殯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孫立輝」印章1顆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