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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岳臨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岳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編號3未經試射之子彈共壹佰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岳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上,受張祐銘(已歿)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36顆、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8顆。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6月1日9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間搜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4顆、制式子彈8顆等物(經警扣案後已試射52顆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岳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115至116頁,本院訴緝眷第41至43、72至73、98、144頁),核與證人李進富、詹哲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39至41頁),並有對被告於114年6月11日0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94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彈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卷第43、45至48、49、51、53至56、57、61至84、85、87至88、89至90、119至127、129及145、147至148及163頁)、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29至30、49及55至57、85頁)、被告之辯護人115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辯護狀(認罪答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756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11、127至1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為憑。

㈡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602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10)」(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之子彈送驗結果:「送鑑子彈15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9顆試射: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㈡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13);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15);㈣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945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127頁)。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查被告洪岳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3所示152顆子彈(其中8顆經試射,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長彈匣1個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手槍罪、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查被告洪岳臨自稱係於110年年中某日,受張祐銘委託而代為保管涉案槍枝、子彈,並開始寄藏,迄至為警於114年6月1日9時23分許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洪岳臨如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因

而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有刑之減輕適用: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岳臨固稱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來源為張祐銘,然亦說明張祐銘業已於2至3年前死亡,是無從查證所稱槍枝、子彈之來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是本件自無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岳臨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法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1932號發布通緝,於115年4月18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㈥辯護人雖請本院考量實情,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准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6至147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岳臨實施本案寄藏槍

枝、子彈犯行時,年齡為33至36歲,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受張祐銘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6顆、制式子彈8顆,火力甚為強大,對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奶奶及在家務農、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00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長彈匣1個,以上所示之物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有上開鑑定書可據,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洪岳臨所寄藏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52顆,其中44顆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中8顆雖經試射,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以上已試射之52顆子彈,均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洪岳臨所有,然於本案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3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聯,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94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沒 收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602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94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沒 收 3 子彈 152顆 送鑑子彈15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9顆試射: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上開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00顆子彈 4 長彈匣 1個 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 沒 收 扣案時持有人:洪岳臨 扣押時間:民國114年6月11日9時23分許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 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洪岳臨 扣押時間:民國114年6月11日15時38分許起 扣押地點:嘉義縣○○鄉○○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