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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銓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嘉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在案,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原判決於115年6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5年6月17日翌日起算20日,為115年7月7日,屆滿後20日即115年7月27日,應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