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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淼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45號、第26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淼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葉齊霖(前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6、7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下稱「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組之詐欺集團,謀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區No.1CityLandLoyalDiamondSulawesi-Ultra之別墅作為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話、電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排尤淼民、賴家緯(由本院通緝中)、譚庭安、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歸子堯、蘇宇程(原名蘇奕融)(上1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慶豐(前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地區,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抵達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備、背誦詐騙方式,等待機房成員陸續到齊後,尤淼民、葉齊霖、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何湘人、曾志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發哥」、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綽號「大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13日開始,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

二、三線成員,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涂汎甄(前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葉齊霖等人乃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飯工作,涂汎甄則擔任葉齊霖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之翻譯(各成員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教戰守則」供成員記誦,再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電話等資料之紙張分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用卡,積欠大量費用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並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使用,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並約定本案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或6%,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或9%,第三線人員則可分得8%作為報酬。渠等即於10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4年9月19日為印尼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尤淼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淼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檢偵24549卷第5頁、本院訴緝87卷第38、108、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譚庭安、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葉齊霖、蘇宇程、陳慈仲、涂汎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詐騙機房運作之情形相符(詳附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㈠第21至23、27至28頁;他字警卷㈡第24、43、68、106、134至135、156至157、198、207至

208、235、282頁;他字警卷㈢第20、45、70至71、97、123、166至168、215至216頁)、本案詐騙機房現場拍攝人犯照片及嫌疑人相片指認表(見他字警卷㈡第12至14、47至49、77至79、93至95、125至127、158至159、165至168、189至19

1、216至218、246至248、279至281頁;他字警卷㈢第8至10、36至38、61至63、98、102至103、117至119、157至159、201至2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字警卷㈡第15至20頁;雄檢16725號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房至少詐得人民幣3,600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歸子堯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葉齊霖於警詢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騙了一位大陸民眾人民幣3,600元,但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也沒有因此取得報酬,亦無業績表。我們有通訊軟體可以跟水房聯絡,是水房告知我被害人有匯款,但我們都還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警卷㈠第16、20頁、訴緝99號卷第122頁);而證人歸子堯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擔任二線的角色,有成功一次,騙了一位民眾人民幣3,600元,因為當時我有將電話轉給葉齊霖,葉齊霖跟我說這個大陸人士有受騙匯款進來等語(見他字警卷㈡第264、270頁;雄檢偵24549號卷第39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齊霖是經本案詐騙機房配合之水房人員告知,始知悉有被害人已受騙匯款,而證人歸子堯則經證人葉齊霖轉述始知悉已有匯入之詐騙款項,足認證人2人並未實際經手詐騙款項或親自見聞被害人匯款情形。另酌以依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筆記型電腦及VoipGateway 等設備之鑑識結果,亦未能取得與被害人直接相關之文件,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為憑(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是本案除共犯葉齊霖、歸子堯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又證人歸子堯對於是否確實詐得款項之認知,既係聽聞證人葉齊霖轉述,其此部分證述應僅係與證人葉齊霖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足資為本案詐騙機房確有詐得人民幣3,600元乙節可信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除證人葉齊霖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欠缺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案詐騙機房業已向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應認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詐騙機房係由「發哥」籌設,由共犯葉齊霖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並與附表一分工模式欄所示之詐騙機房成員及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詐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至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案證據並不足認定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詐騙機房之詐騙方式乃由第一線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騙方式,是起訴書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發哥」、附表一分工模式欄編號2至8、10至17所示之詐騙機房成員及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雄檢偵24549卷第5頁、本院訴緝87卷第125頁),且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6年8月21日繫屬本院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15年5月14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1日中檢宏祥105偵26745字第09424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8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均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騙機房,負責擔任機房話務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工作,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面臨受侵害之危險,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公帑,與印尼國警方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及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被告經查獲遣返後,復又潛逃至柬埔寨,因遭柬埔寨警方查獲未有護照,而再次遭遣送回國,經本院通緝逾8年始到案,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87卷第38、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發哥」出資購置,或該集團所有以便機房運作順利所用,均係供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葉齊霖、施銘軒、林慶豐、涂汎甄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87卷第123頁、警卷㈠第16至17頁、他字警卷㈡第32、60頁、他字警卷㈢第19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為本案共犯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第二線話務詐騙人員因而受有報酬,且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訴緝87卷第125頁),是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姓名 綽號 抵達印尼時間 分工模式 備 註 1 尤淼民 小寶、小尤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案被告 2 朱維明 小豬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3 何湘人 阿炮 104年8月11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4 吳奕德 小奕、阿凱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5 李彥霖 阿霖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6 林慶豐 大佑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7 施銘軒 阿K、小強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8 徐安豐 阿峰 104年8月4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9 陳慈仲 西瓜 104年8月2日 負責料理成員三餐之廚師 10 傅余宏吉 小傅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11 曾志傑 阿志 104年8月2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12 葉齊霖 小葉、小五 104年8月3日 機房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詐騙人員 13 盧建全 小黑 104年8月11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14 賴家緯 阿家 104年9月11 第二線詐騙人員 另案通緝中 15 歸子堯 小龜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6 譚庭安 小譚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7 蘇宇程 小裕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8 涂汎甄 小新 104年8月3日 協助葉齊霖採買生活用品之翻譯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筆記型電腦 3部 2 VoipGateway網路設備 27台 3 Switch網路設備 3台 4 無線網路AP 2台 5 中國銀行U盾卡 2支 6 詐騙教戰守則文件 2張 7 無線網卡4G 1支 8 帳冊 1本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譚庭安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74-82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00-101頁) 二、證人即共犯朱維明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04-106頁) 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7-20頁) 108年09月0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233頁) 108年09月0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36-243頁) 三、證人即共犯何湘人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643-652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21-22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四、證人即共犯吳奕德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90至401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25-28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五、證人即共犯李彥霖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214-22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23-125頁) 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16頁) 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0頁) 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2-45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六、證人即共犯林慶豐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488-496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10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七、證人即共犯施銘軒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724至73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7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八、證人即共犯徐安豐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568-577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2-93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78-8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九、證人即共犯陳慈仲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437至448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7-18頁) 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86頁) 10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01-201頁) 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7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十、證人即共犯傅余宏吉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20-122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23-13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6-97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十一、證人即共犯曾志傑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51-359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0-32頁) 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6頁) 十二、證人即共犯盧建全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682-691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3-14頁) 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6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十三、證人即共犯賴家緯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1至38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27-129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 十四、證人即共犯歸子堯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62-164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66-176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8-40頁) 十五、證人即共犯葉齊霖 104年9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5-17頁) 104年9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8-20頁) 十六、證人即共犯蘇宇程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14-316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04-31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4-36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十七、證人即共犯涂汎甄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260-269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35-137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 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78-80頁) 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92-96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