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11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慧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與郭孟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孟憲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裕潤國際理財」貸款廣告,吳慧君瀏覽廣告後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憲聯絡,郭孟憲向吳慧君提供「MR.陳」之聯絡方式,先由「MR.陳」向吳慧君瞭解貸款需求內容及債信情形後,郭孟憲旋向吳慧君佯稱如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繳交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吳慧君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個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續約,繳交每月1,599元電信費6個月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1,099元之費率,並將續約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充作手續費云云,吳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為其辦理手機續約乙事,遂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郭孟憲,郭孟憲再將吳慧君之證件交予林俊宏,由林俊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台灣大哥大大里-內新(邦喬)門巿,以吳慧君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為吳慧君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吳慧君並於同日21時許,在前開全家門市,應林俊宏之要求補行簽署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再由林俊宏於111年6月10日某時,前往上揭門市領取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並交付予郭孟憲。嗣因吳慧君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月租費並未調降,且亦未取得貸款金額10萬元,吳慧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07、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同案被告郭孟憲工作,有些人有拿到貸款,我不覺得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訴
緝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及同案被告郭孟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12卷第15-17、147-150、243-247、256-257、291-297頁、偵緝卷第47-54、157-159頁、訴卷第63-79、161-186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同案被告郭孟憲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之真意,仍
向告訴人吳慧君訛稱半年後會協助調降電信費云云而施行詐術,而被告知悉上開詐術仍與同案被告郭孟憲共同為加重詐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同案被告郭孟憲向我說手續費不收現金,要提高如附表所示3個門號之電信費,且繳交半年後,同案被告郭孟憲就會協助調降、解約,但繳納6個月後,同案被告郭孟憲沒有幫我處理等語(見偵6812卷第15-16、148-149、244-245頁、訴卷第168、170、172頁),審諸告訴人吳慧君歷次供述均一致,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孟憲就此情不予爭執(見訴卷第77頁、訴緝卷第112頁),亦與另案告訴人江靖雯證稱:被告郭孟憲說要幫我賣掉續約的手機才能借我錢,半年之後會幫我調降電信費等語相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23-156頁),足證同案被告郭孟憲確係向告訴人吳慧君佯為提高電信費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充作手續費,始協助告訴人吳慧君辦理貸款,半年後即會主動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乙情為真。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係從事代告訴人吳慧君辦理如附表所示門號續約之工作,對於告訴人吳慧君續約後應繳納高額資費知之甚詳,衡情倘未有向告訴人吳慧君提出僅需繳納高額資費6個月之詐術,告訴人吳慧君應無可能一面負擔高額資費又將續約所換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貸款10萬元手續費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同案被告郭孟憲有講過,提高資費6個月後可再進行轉換等語(見訴緝卷第62頁),堪認被告顯然明知同案被告郭孟憲有對告訴人吳慧君為上開之詐術,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分擔。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郭孟憲有對告訴人吳慧君為上開之詐術,仍持告訴人吳慧君之證件,代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續約後,將所換得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交給同案被告郭孟憲,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被告屬參與加重詐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復參酌被告亦自陳:同案被告郭孟憲都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客人,我也知道「MR.陳」不是同案被告郭孟憲,是本案關係人鍾卓晟等語(見偵6812卷第295頁、訴緝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孟憲、「MR.陳」,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嗣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緝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始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被告刑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孟憲、「MR.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反而與同案被告郭孟憲等人一同行駛詐術,誘使亟需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詐取手機,致早已捉襟見肘之告訴人吳慧君除未能貸得現金外,反而必須負擔高額電信費債務及損失續約所換取之手機3支,財務狀況因此更為雪上加霜,所為應予懲罰;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吳慧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17-118頁),及告訴人吳慧君於審理時之意見(見訴緝卷第11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3-54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慧君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告訴人吳慧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調解成立,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緝卷第114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吳慧君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吳慧君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業經被告交給同案被告郭孟憲,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台灣大哥大門號 資費方案 (新臺幣) 續約年限 續約所領手機 1 0000000000號 5G門號,月租費1,599元 4年 iphone 13 256G 綠 2 0000000000號 5G門號,月租費1,599元 4年 iphone 13 256G 綠 3 0000000000號 5G門號,月租費1,599元 4年 三星S22 8+256G粉附件一:
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吳慧君新臺幣11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林俊宏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一)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偵6812卷)
1.告訴人吳慧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6號同案被告郭孟憲】(偵6812卷第19至23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6812卷第25頁)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27至39頁)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41至51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6812卷第53至75頁)
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偵6812卷第77至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12卷第91頁)
8.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續約門號及領取手機對應表(偵6812卷第139至143頁)
9.告訴人吳慧君與facebook「裕潤國際理財」粉絲專頁、LINE暱稱「貸款 Harry」、「MR.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812卷第267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