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0、3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裕焱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孫裕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6、362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3號案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證人陳韋安於112年5月17日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案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291號函檢附之門號申請人陳韋安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資料(見偵字第16240號卷第215至23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6240號卷第24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627號函暨檢附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2633號卷第247至250頁)」、「陳韋安113年7月5日之陳述狀暨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韋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6、32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被告行為時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
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冒用他人名義,以收購遠傳幣或門號續約換手機等類似手法行騙,牽連數人遭受偵訊調查,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游舜宇、張雨倩及被害人簡鈺涓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嚴重危害國人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游舜宇、張雨倩及被害人簡鈺涓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裕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裕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孫裕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