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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11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嘉銓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判決在案,判決時被告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5年7月27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0日,至115年8月16日屆滿,該日適逢假日,得順延至115年8月17日止,惟被告於115年8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