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江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13日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8、61至70、73至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A03作出揮砍之行為,乃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西瓜刀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並多次以西瓜刀朝垃圾車車門及車窗攻擊,致垃圾車車窗玻璃破裂、B柱板損壞;被告後續並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為揮砍之舉動,以藉此恐嚇告訴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均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犯行,本案犯行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罪質難謂相當,尚難基此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正依法執行公務,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清潔隊員公務之順利執行,危害清潔隊員之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解成立,且約定賠償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本院115年3月4日、1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6、51至58、61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83號被 告 A04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A03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水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沿街收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僅因114年12月26日上午於追逐垃圾車時跌倒,而對A03心生不滿,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前,趁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垃圾車(下稱垃圾車)執行清收垃圾作業而暫停於其住所前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西瓜刀靠近垃圾車、徒手欲拉開駕駛座車門,A03遂將車門、車窗均緊閉,A04見狀即持西瓜刀敲擊A03職務上掌管之垃圾車車門及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B柱板損壞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共計約新臺幣3,990元)。A04見A03遲未下車,即於敲擊上揭公物後返回住所,A03始下車欲求援,然A04見狀旋再由住所內走出,持西瓜刀向A03逼近並作勢揮砍威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A03因此亦心生畏懼而不斷閃避逃離,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獲報到場,將A04當場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法院羈押訊問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⑵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警詢中,雖曾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不清楚我所破壞之垃圾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語。然查:被告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清潔隊之反光背心,告訴人並駕駛印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之垃圾車,經常以固定路線至被告家門口收垃圾,始與被告發生追逐垃圾車跌倒之糾紛。案發時,告訴人正在執行清潔隊員法定之收取垃圾勤務,垃圾車為該勤務所需且有直接關聯性之物,依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應知社區每日之垃圾清運皆由政府指派公務員為之,足見被告上揭辯詞均為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所填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害人於偵訊中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因被告上揭行為心生畏懼。 3 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西瓜刀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本案查獲過程。 4 垃圾車後方回收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前,持西瓜刀向告訴人逼近揮砍,告訴人不斷閃避逃離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垃圾車照片、昕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垃圾車遭被告持西瓜刀敲擊致車窗玻璃破裂、B柱板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受有失眠、心悸、胸悶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本罪只需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至所謂損壞,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執行清運垃圾公務所用之交通工具,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垃圾車及告訴人之強暴作為,已妨害清潔隊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垃圾車車窗玻璃破裂、B柱板受損,自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於密接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垃圾車及告訴人,顯係基於威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惟本案犯罪手法、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且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拿刀要嚇他,如果要砍他我一定會追上去,我都是用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自陳其雖遭被告持刀揮舞威嚇,意圖攻擊其軀幹,但並未受傷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非全然不能採信。又觀諸卷附垃圾車後方回收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暨擷圖,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告揮舞約1分鐘即返回住所,未繼續追砍被告,且除一開始被告自住所內走出向告訴人揮舞西瓜刀時與告訴人距離較近外,後續追逐過程中二人均保持一定之距離,被告亦有放慢腳步而未奔跑追趕之舉,是依本案客觀情狀,益徵被告尚無追殺告訴人欲致其於死之意,且被告尚未著手殺人之犯行。再衡以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足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意,是依本案之案發情狀、緣由、動機及被告下手之情節、告訴人未受傷害等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自難遽論以殺人未遂罪責。

㈢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兇器西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意見:㈠沿街清運垃圾之清潔隊員為被告日常生活中頻繁為其提供服

務之公務人員,然被告僅因其一次追趕垃圾車不慎跌倒之意外事件,不思反省其是否應及早整理垃圾並出門傾倒,反遷怒於勤奮工作之清潔隊員,意外發生事隔一日後,被告仍攜帶具高度危險性之刀械砍擊垃圾車,並以言語、肢體威嚇公務員,手段極端且暴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情緒控管能力缺失,對社會治安構成高度威脅,足見其惡性之重大。

㈡又清潔隊員從事環境衛生維護,係維護城市運作之重要基層

公務,被告之暴力行為不僅干擾公務遂行,更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致使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暴露於不必要之暴力風險中,本案告訴人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若不從重量刑,將不足以保護公務員之職安,更會引發社會大眾認為司法機關容認公權力遭受踐踏之負面印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尚辯稱「不知被害人係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等語,然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具明顯標識,且清潔隊員穿著反光背心且正進行清運作業,足見被告辯稱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為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於偵訊中亦僅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至法官羈押訊問中,始因罪證確鑿才改口認罪,此應屬於礙於訴訟壓力之「戰術性認罪」,並非發自內心之悔悟,不應視為減刑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惡劣,對基層公務員威脅甚鉅,且犯後

態度非謂良好,建請審酌上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

六、建請接押之說明: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已有短時間內二度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敲擊垃圾車車門、毀損垃圾車零件、朝告訴人軀幹揮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於犯後仍未真心悔悟,其未經禁止接見通信然卻未透過家屬賠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益徵被告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尚不知悔悟而試圖彌補被害人,遵法意識薄弱,從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綜上,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