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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陳聖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路00號○○○○○○○○○)

劉興品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0、3116、3117、9410、941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聖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劉興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陳聖文、劉興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吳文雄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陳聖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劉興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文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蜜蜂)小吳」)個別2次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興品(通訊軟體LINE暱稱「BB」)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興品收受(詳細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㈡吳文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使用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興品商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興品後,劉興品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為警查獲,即向警方供稱吳文雄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前述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情形,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由警方監控下而無購毒真意之劉興品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吳文雄於同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77號前。劉興品見吳文雄駕車抵達後,隨即走向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然於吳文雄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興品之際,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吳文雄,該次交易因劉興品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說明」欄所示);警方復於同日17時59分,經吳文雄同意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㈢劉興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⒈由陳聖

文於114年10月9日17時許聯繫劉興品後,約定以3,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聖文;另由陳聖文之友人魏建智出面向劉興品收受購買毒品及交付購毒價金。⒉陳聖文於同日17時57、58分許,聯繫魏建智交代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3,485元至魏建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劉興品、魏建智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後,劉興品即於同日18時26分許,向魏建智收取現金3,500元。雙方隨後各自騎乘機車離去。⒋嗣劉興品向吳文雄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於同日19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魏建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外之道路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魏建智收受,而完成其與陳聖文之交易。嗣警方於114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劉興品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說明」欄所示),始悉上情。

㈣陳聖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

7時57分許,以前揭手機聯繫魏建智,約定委託魏建智代陳聖文向劉興品拿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自行從中無償取得半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魏建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外之道路旁,取得劉興品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返回上址居所內,並自行取出部分之海洛因。陳聖文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魏建智收受。嗣魏建智於114年10月9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貨站,欲將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寄交與陳聖文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魏建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14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對陳聖文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6「說明」欄所示),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文雄、劉興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聖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文雄、劉興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聖文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雄、陳聖文就各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興品雖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向證人魏建智收取3,500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魏建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交與證人陳聖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我是與證人陳聖文合資向證人吳文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劉興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興品辯以:⒈被告劉興品將證人陳聖文透過證人魏建智轉交之3,500元全數交與被告吳文雄,被告劉興品未從中獲取價差利益。此外,被告劉興品不知悉被告吳文雄有無多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均無置喙餘地,自無圖量差牟利之可能或具備販賣者之主體地位。⒉證人陳聖文尚有其他購毒管道,當日係因基於迅速及便利性考量,而主動委託被告劉興品居間聯繫、傳遞金錢及毒品。被告劉興品主觀上係基於買受方協助者地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文雄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雄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2010號偵卷第51至67頁、第3117號偵卷第177至18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6、10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所示)、114年12月28日查獲被告吳文雄、證人劉品興之員警秘錄器錄影截圖1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9張、被告與暱稱「BB」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證人劉興品與被告吳文雄通話照片、電子地圖等通話資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見第2010號偵卷第121至144、153、171至1

81、213至21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2、10「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在卷可證,且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被告吳文雄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之標的物或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吳文雄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雄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114年12月28日上午即與證人劉興品商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惟因被告吳文雄無法抽空故未能立即見面。證人劉興品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被告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劉興品連繫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待被告吳文雄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興品之際,被告吳文雄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足見被告吳文雄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劉興品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吳文雄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一級毒品買賣,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至明,且被告吳文雄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⒊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利益為可獲得毒品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吳文雄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吳文雄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雄犯行均堪以認定。㈡被告劉興品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劉興品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聖文聯繫,證人陳聖文表

示將委由證人魏建智向被告劉興品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價金;證人陳聖文於前揭時間聯繫證人魏建智並匯款上揭金額至證人魏建智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內;被告劉興品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魏建智碰面並向證人魏建智收取3,500元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證人吳文雄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品於114年10月9日19時16分許,於證人魏建智上址居所外之道路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魏建智收受等情,為被告劉興品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雄、陳聖文、證人魏建智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或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第2010號偵卷第11至20、233至238頁、第3116號偵卷第7至17、107至114頁、第9525號他卷第17至22、59至63、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1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6、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證人魏建智行動電話內錄音檔譯文1份、114年10月9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11張、證人魏建智穿著採證照片1張、查獲證人魏建智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證人魏建智包裹單據1張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3張、證人魏建智之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見第9525號他卷第23至28、37至54、87至9

1、93至95、1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1份(見第2010號偵卷第227至228頁)、證人陳聖文行動電話資訊及與被告劉興品、證人魏建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6張(見第3116號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陳聖文持用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興品持用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第9411號偵卷第168頁)、證人魏建智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文哥」即被告陳聖文、證人劉興品之通話錄音截圖2張、114年10月9日劉興品、魏建智交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力行路電子地圖1紙、證人陳聖文、魏建智使用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101-BW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聖文持用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第9412號偵卷第79、87至90、105至109、111至117、123頁)在卷可證,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文雄於⑴偵訊時陳述及具結證述:被告劉

興品於114年10月9日向我購買價值合計5,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照理說他向我購買5,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應該有多放一點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我在將毒品交與被告劉興品後,有告知被告劉興品「我有多給你一點」等語(見第2010號偵卷第236、237頁)。

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劉興品,我們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認識的。關於114年10月9日之毒品交易,被告劉興品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與我聯絡,我們約在當天晚上6點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佳佳樂百貨大賣場碰面。被告劉興品要求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2包,分別價值3,500元、2,000元。被告劉興品當時一次付清價金5,500元,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與被告劉興品收受。被告劉興品是單獨前來與我進行交易,他在電話中雖有提及其中1包毒品是友人要的,但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劉興品之友人。我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被告劉興品,不包含被告劉興品之友人,因為我擔心為警查緝,所以不願意與不認識的人進行交易。我也不願與被告劉興品之友人單獨進行交易,因為我不認識該人。由於被告劉興品一次購買價值5,500元之毒品,購買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在準備他所購買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有多撥一點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即相較於平時販賣一般數量之情況,會再多放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在交貨給被告劉興品時,有向他表示類似「我有多給你」之話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我有多給重量的話,一定會讓對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10頁)。

⒋證人陳聖文於⑴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毒癮發作感到不舒

服,拜託證人魏建智去找被告劉興品幫我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證人吳文雄的電話,故我無法自行連絡證人吳文雄購買毒品。一定要證人吳文雄同意,才能與證人吳文雄接觸。我都要透過被告劉興品才能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之前透過被告劉興品購買毒品時,我於購得毒品後都會分一些給被告劉興品施用語(見第3116號偵卷第109至110頁);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劉興品之前是同事關係。我於114年10月9日因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急著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毒癮。但我當時一時找不到購買管道,亦無證人吳文雄的電話,我當天只能找到被告劉興品幫忙,才主動去拜託被告劉興品。在114年10月9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我沒有跟證人吳文雄接觸,我也無法直接聯繫證人吳文雄。我沒有證人吳文雄的電話,他也不可能與我交易。被告劉興品向我表示他自己也會出資2,000元。被告劉興品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有拍照傳給我看。但我不清楚被告劉興品實際上之毒品進價,他也沒有告訴我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多了多少。當天我以3,500元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有比我平常拿到之數量更多一些。關於購得毒品數量較平時更多乙事,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單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就可以獲得較多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6頁)。

⒌經核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文雄、證人陳聖文各自於偵查陳述

或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交易毒品之價格、份量、交易毒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何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又證人吳文雄、陳聖文就當日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較平常情況稍多一些些等情,證述內容亦相符合;另衡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且刑度甚重,故販賣毒品者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對購毒對象進行篩選、不任意與無信賴關係者接觸並交易毒品,實屬合理,是證人吳文雄證述其不願與不認識之人即證人陳聖文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無悖於常理。證人吳文雄既不願與證人陳聖文接觸進行交易,則其自不會將聯繫方式提供與證人陳聖文,此核與證人陳聖文前揭證述其無法自行聯繫證人吳文雄購買毒品等情吻合,足見證人吳文雄、陳聖文前揭證述情節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劉興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陳聖文無法自行聯繫被告吳文雄等語明確(見第3117號偵卷第178頁),益徵證人吳文雄、陳聖文前揭證述情節屬實。堪認證人陳聖文缺乏與證人吳文雄之聯繫管道,必須透過被告劉興品方能向證人吳文雄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陳聖文不知悉被告劉興品實際進價、多出毒品份量,另證人吳文雄因考量交易價量緣故,有多放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日出售之2包毒品中。

⒍觀諸上開交易情節,證人陳聖文無法自行聯繫證人吳文雄

購買毒品,必須依賴被告劉興品作為向證人吳文雄購買毒品之唯一管道。被告劉興品於接受證人陳聖文購買毒品之請求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即證人吳文雄連繫。嗣其向證人陳聖文之友人即證人魏建智收取價金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吳文雄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魏建智,而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自前揭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劉興品已阻斷證人陳聖文與證人吳文雄之聯繫管道,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難認被告劉興品係基於買方立場,單純為證人陳聖文與毒品上游即證人吳文雄轉達彼此交易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興品所為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即證人吳文雄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單獨為販賣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以被告劉興品係立於買方立場等語,不足採信。

⒎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證人吳文雄因考量被告劉興品此次購買較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有多提供微量之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興品於本案確有獲得額外份量之海洛因即「量差」利益並減省自身購毒成本;況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他表示類似「我有多給你」之話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是以,被告劉興品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劉興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興品無營利意圖或未獲得利益等語,要無可採。

⒏被告劉興品雖辯稱其係與證人陳聖文合資等語。惟查,被

告劉興品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且其所為係阻斷證人陳聖文與證人吳文雄間之聯繫管道,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販賣行為,已如前述;又按所謂合資購買,係指購毒者基於一同販入毒品之意思,事先就一同販入之毒品數量、價格、如何分配毒品及價金有相當程度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後,再共同向上游購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據證人陳聖文所述,其對於被告劉興品與證人吳文雄談定之實際價格、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1

4、415頁),實與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劉興品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劉興品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劉興品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聖文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建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第9525號他卷第17至22、59至63、123至125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證人魏建智行動電話內錄音檔譯文、114年10月9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11張、證人魏建智穿著採證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證人魏建智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證人魏建智包裹單據1張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3張、證人魏建智之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見第9525號他卷第7至15、23至28、35至54、57、87至95、103頁)、被告陳聖文行動電話資訊及與證人劉興品、魏建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6張(見第3116號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魏建智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文哥」即被告陳聖文、證人劉興品之通話錄音截圖2張、114年10月9日劉興品、魏建智交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力行路電子地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0、101-BW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聖文持用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第9412號偵卷第79、87至90、111至117、123頁)附卷可憑,核屬相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7「說明」欄所示),經鑑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1份(見第2010號偵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證,且該毒品為被告陳聖文轉讓所剩餘,業據證人魏建智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9525號他卷第21、123至125頁),足認被告陳聖文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文之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文雄、陳聖文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劉興品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雄、陳聖文、劉興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⒈被告吳文雄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⒉被告劉興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⒊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文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劉興品於犯罪事實欄㈢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聖文於犯罪事實欄㈣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雄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文雄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劉興品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文雄、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各該

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興品於警詢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吳文雄,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警方據此查獲同案被告吳文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5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劉興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文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考量被告劉興品否認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⑴被告吳文雄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文雄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單一,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輕,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吳文雄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吳文雄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吳文雄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審酌被告吳文雄前

揭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暨被告吳文雄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文雄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文雄辯以:被告吳文雄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乃係吸毒者友儕間進行之小額、少量之有償毒品調撥。且被告吳文雄所為非以組織犯罪方式,以通訊軟體對不特定對象進行毒品大量傾銷,被告吳文雄所為相較於毒品大盤商或大毒梟,其犯罪情節及危害性顯然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尚難採取。

⑶至被告劉興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考量被告劉興品曾

有施用毒品惡習(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63至74頁),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洵屬可議。又被告劉興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真誠悔悟、面對己非之具體態度。審酌被告劉興品上開情形,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暨被告劉興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基上,就被告吳文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依法遞減輕之。

⒍查本案並未因被告吳文雄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毒品來源;又被告陳聖文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即同案被告劉興品,係警方因證人魏建智於警詢陳述及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等證據後而查知,非因被告陳聖文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興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5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3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文雄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甚多,且被告吳文雄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⒉被告吳文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吳文雄曾因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其當知悉我國政府嚴厲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不知警惕,販賣或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共3次,其主觀惡性非輕,且其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低微。是以,依其販賣行為之次數、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吳文雄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吳文雄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文雄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非常輕微,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雄、陳聖文、劉興

品,均明知第一級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或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吳文雄、陳聖文、劉興品販賣、著手販賣或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被告吳文雄、陳聖文坦承犯行、被告劉興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4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吳文雄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此為被告吳文雄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販賣標的物或著手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說明可佐(見第2010號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供其與證

人劉興品聯繫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010號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第2010號偵卷第1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我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證人劉興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容或係被告吳文雄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吳文雄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劉興品所有,並供其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與證人陳聖文、魏建智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聖文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魏建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興品、陳聖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204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且為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9、11、12、14、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現金,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被告吳文雄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被告吳文雄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實際收取價金5,500元、2,000元,均為被告吳文雄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吳文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劉興品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實際取得3,500元

,此為被告劉興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文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文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吳文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114年10月9日18時許 114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分別約為0.6公克、0.4公克),合計5,500元(2包價值分別為3,500元、2,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劉興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0號偵卷第51至67頁、第3117號偵卷第177至182頁) ⒉114年10月9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11張(第9525號他卷第37至47頁) ⒊魏建智手機内錄音檔譯文(第9525號他卷第49至54頁;第9412號偵卷第81至86頁) ⒋查獲魏建智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第9525號他卷第87至91頁) ⒌魏建智包裹單據1張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3張(第9525號他卷第93至95頁) ⒍魏建智之駕駛人查詢資料(第9525號他卷第103頁) ⒎陳聖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411號偵卷第153頁) ⒏劉興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第9411號偵卷第155至168頁) ⒐魏建智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文哥」陳聖文、劉興品之通話錄音截圖(第9412號偵卷第79頁) ⒑114年10月9日劉興品、魏建智交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9412號偵卷第87至89頁) ⒒力行路電子地圖1紙(第9412號偵卷第90頁) ⒓車牌號碼【ACV-1306】、【101-BWV】號機車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第9412號偵卷第111至1143頁) ⒔車牌號碼【ACV-1306】、【101-BW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412號偵卷第115至117頁) 2 114年12月26日18時32分許 114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鬍鬚張魯肉飯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約為0.4公克),2,000元 ※當場交付價金 ⒈證人劉興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0號偵卷第51至67頁、第3117號偵卷第177至182頁) ⒉114年12月26日18時58分起劉興品、吳文雄交易之監視錄影截 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牌號碼【ACV-1306】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410號偵卷第157 至163 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持有人 說明 1 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 吳文雄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為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標的物,應予沒收銷燬。 2 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均含包裝袋) ⒈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78.20%,純質淨重1.97公克。 ⒉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4公克(驗餘淨重6.59公克) ,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40.54%,純質淨重2.69公克。 ⒊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 (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⒋以上鑑定結果均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⒌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應予沒收銷燬。 3 白色結晶3包 ⒈推估總淨重32.0303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1.8%,純質淨重19.795公克(見本院卷第146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並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4 菸彈2顆 ⒈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本院卷第146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並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5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6 GOOG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並供其與證人劉興品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予沒收(見第2010號偵卷第13至14頁)。 7 現金5,500元 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現金2,000元 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9 現金4,000元 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10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應予沒收銷燬。 11 白色結晶1包 ⒈驗前淨重0.6268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7%,純質淨重0.443公克(見本院卷第146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並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12 菸彈3顆 ⒈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本院卷第146頁)。 ⒉為被告吳文雄所有並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劉興品 為被告劉興品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陳聖文、魏建智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4 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163頁)。為被告劉興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5 夾鏈袋1批 為被告劉興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聖文 為被告陳聖文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魏建智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7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魏建智 ⒈驗前淨重0.3478公克,驗餘淨重0.328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2010號偵卷第227至228頁)。 ⒉為被告陳聖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應予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