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及種類之毒品與A02。
二、A05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還沒有做筆錄以前,警察請我抽菸,說A02咬我說都是我賣她的,警察用誘導的方式告訴我若是自白承認有販賣毒品的話,依照規定可以減刑,且移送地檢時檢察官會給我交保,做好筆錄後警察有拿給我看,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請警察趕快送我到地檢署,看能否盡速交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是昏昏迷迷的,警察沒有指定要我怎麼講,我是照我的意思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而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經警員誘導,為免遭羈押所為。惟就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顯見警察僅告以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此外,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確有受警員前開言詞影響,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則其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理應認知到警員前開所述並無任何依據且不可採信,自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向法官反應或改口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除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繼續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斯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偵聲卷第41至44頁),就此被告亦自承:在法院訊問時所為的陳述,是照我的意思說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沒有昏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準此,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足認係經偵查機關不法利誘所為,不論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該等自白之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A02,我是向A02購買毒品,警詢時警察有跟我說如果我都承認的話,到地檢署就可以無保飭回或是交保,我認為警察都是用誘導的方式訊問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但在審判中改稱否認,是因為在警局時警察說若是自白可以交保,遭到警察誘導才自白犯罪,所以被告自白有瑕疵,證人A02知道供出毒品的上手可以獲得減刑的優惠,才會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A02有跟被告聯絡,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收受毒品價金的事實,卷附的對話記錄都沒有被告與A02交易毒品的重要事項,被告辯稱其向A02購買毒品與事實相符,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8月7日的時候,載被告的
女友A03回去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的住處,被告在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子上跟我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6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於同年8月8日17時23分到我大全街的住處,我跟他買價值2萬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35公克),我沒有給他全部的錢,8月9日差不多於00時16分的時候,他要跟我回帳給他;我在114年8月11日的時候,開RBW-7803號租賃小客車去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租屋處,跟他拿2顆依托咪酯菸彈,1顆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9、159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4年2至3月間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次數很多,LINE暱稱「大哥新」就是被告,他舊的LINE叫A05,也有叫周大俠的,這是他最後給我加的LINE,所以我就在後面加一個「新」。114年8月7日晚上我去彰化找A05,我跟他要地址,他傳給我後便截圖導航行程給對方看花費時間,去跟他交易海洛因,海洛因含袋重0.6公克大約是3、4000元,含袋重1.0公克大約為1萬元,這次實際購買的數量、價格記憶模糊,時間太久,我於警詢稱「交易3000元海洛因,重量0.6公克」是照實說,我有付款3000元給被告,金額較小我會給他現金,比較大的話,我現金不足會給部分,下次見面再還他。114年8月8日,被告到我租屋處,詢問我住處樓下密碼,我把密碼給他後,他就能進入大全街的住處,他跟我交易一兩安非他命,35公克左右,警方給我看影像紀錄、LINE對話紀錄,裡面有被告詢問我住處樓下密碼,因此回想起。8月11日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是到他沙鹿北勢東路住處,買兩顆依托咪酯菸彈,我記得一顆1500元左右,當天中午過去他不在,他人在彰化,毒品放在他女友那邊,我過去拿,凌晨有碰到他,是他女友出來幫我開門的,當時被告跟另外一對夫妻在裡面,我於8月14日被查獲的煙彈是跟被告購買,被查獲時有一支是用掉的空煙彈,一支還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則證人A02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參照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地址查詢(見警卷第228至233頁),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顯示其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地點附近,又由被告114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擷圖及證人A02114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與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207至211頁、警卷第214頁)可知,被告及證人A02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曾分別前往對方住處,此均足以作為證人A02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對照證人A02手機內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至131頁、第191至195頁、第213頁,同偵7354卷第177至185頁),可知於證人A02所指述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證人A02與被告間有相互通聯之語音通話紀錄,證人A02傳送GOOGLE導航之擷取圖片給被告,被告則傳送「我在停車場內」之訊息,可推知其等有相約見面;於證人A02所指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證人A02與被告間有語音通話紀錄,被告傳送「樓下的密碼幾號」之訊息給證人A02,證人A02回稱「1362」,亦與證人A02證稱與被告相約於證人A02之住處交易毒品等節相合;又於證人A02所指述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證人A02傳送GOOGLE導航之擷取圖片給被告,被告則回覆「OK」,亦可推知其等有相約見面。是以,證人A02證述之情節,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中之自白相符,並有上開基地台地址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之內容可資佐證,足徵證人A02並非空言誣指被告,其證詞當具高度憑信性,自無僅因其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可能,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
㈡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與證人A02見面,是為了向證人A02購毒
等語。惟查,被告先於115年2月1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三次販毒我都否認,我是向證人A02購買依托咪酯,當天有匯款5萬或3萬到證人A02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我於114年8月7日根本沒有與A02見面,A02去我的租屋處找我,要賣依托咪酯給我,後來是我女朋友跟A02見面,有購買20公克,價金24,000元,錢事後再轉帳給她,針對附表一編號2,我有於114年8月8日與A02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碰面,是A02約我見面,她要賣我依托咪酯50公克,價金60,000元,我給她現金35,000元,尚欠2.5萬元,我於114年8月13日用LINE BANK匯款1萬元、7,500元、7,500元到她郵局的帳戶,針對附表一編號3,114年8月11日我有跟A02碰面,我是託「大哥新」跟A02聯絡,約在我沙鹿的租屋處,A02拿依托咪酯50公克跟海洛因半錢(18公克)給我,我付給他現金7,500元這是海洛因的錢,依托咪酯的錢35,000元,我是當天晚上大概7、8點拿去她的租屋處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我於114年8月7日與A02見面,跟他購買依托咪酯50公克60,000元,及海洛因半錢即1.8公克7,500元,我當時是拿現金35,000元給他,尚欠的金額回彰化時再籌錢給他,過幾天後在8月13、14日這二天轉帳給他,我是託朋友從台中商銀的帳戶轉帳他郵局的帳戶,該帳戶末幾碼我忘記了。針對附表一編號2,我於114年8月8日與A02見面,我向他購買依托咪酯50公克6萬元,也是當場拿現金35,000元給他,欠他的我跟他說我回去過幾天就會給他,我在8月13日有匯款25,000元給他,也是託朋友從台中商銀的帳戶轉帳他郵局的帳戶,我已經付清了。針對附表一編號3,114年8月11日在我沙鹿的租屋處我沒有碰到A02,是我的女朋友有跟她見面,A02是要拿依托咪酯來賣我,由我女朋友拿錢給A02,A02都用LINE聯絡我朋友「小新新」轉達我,A02無法直接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針對毒品交易種類、金額、數量、是否與對方碰面及付款情形等重要核心行為,所述差異甚大,且經本院調閱證人A02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被告曾於114年8月13日以LINE BANK分兩筆轉帳10,000元與7,500元給證人A02以外,於被告所指訴之日期,均無其所述相應之金額匯入該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5年3月6日中管字第1159600794號函檢附證人A02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A02手機內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所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123頁),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則被告陳稱其與證人A02無聯絡方式等語,顯屬無稽。又證人A02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跟我購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是與我交換毒品,因為我根本沒有那些量跟來源可以賣他。我父親過世之後,有一次到被告家拿藥,順便跟他拿現金,後面跟他借的是剛好10日左右要繳房租要用錢,跟他開口,他是用轉帳給我,該次分成兩、三筆匯款,因為他現金沒有那麼多,有次跟他借錢,他說錢剛好都給上游,現金沒有那麼多,要晚一點。他願意借我錢是因為他女友當時有毒品案需要易科罰金,要繳款的日期是8月初,他知道我爸往生後有勞退金可以請領,想跟我借那筆錢去繳罰金,所以他才會先幫忙我,不認識暱稱「小新新」的人,被告的生活圈我只有見過他本人及其女友、老婆,及他租屋處那些吸毒的,並沒有其他朋友叫「小新新」的,他的朋友我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說明被告曾於114年8月13日以LINE BANK分兩筆轉帳10,000元與7,500元給伊之緣由(見警卷第202、203頁),並否認曾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或透過暱稱「小新新」之人聯繫被告。況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多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其理當知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至重之罪,倘被告確無販毒行為,當堅詞否認,然被告卻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本院延押庭中均坦承其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02,且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均與證人A02所述吻合,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不願受羈押,即貿然坦承涉犯如此重罪,且於遭羈押後,仍兩度坦承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證人A02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楊文順,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在114年7月曾經在A02租屋的日租套房,拿現金給A02購買依托咪酯、海洛因,當時楊文順是白牌車司機,是他開車載我過去的。本案發生時間,楊文順是否有在場,因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53頁),足見楊文順縱有於114年7月間被告與A02之毒品交易時在場,但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無關,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第95至99頁,同偵7354卷第77至89頁、第149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4274號鑑定書(見偵57531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其於上開行為時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至遭警查獲止,其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247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局部同一,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2罪)、7年4月、7年10月(2罪)、8月(2罪),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57531卷第7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加重其刑;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前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然曾為自白,然於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主張其毒品上游為暱稱「吳政偉」、「碰鼠」之人,然其並未提出該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具體陳述向該等人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金額,自難認其已針對本案犯行供出上游資訊,此外,檢警均未依據其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中檢原端114偵57531字第11590327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供稱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毒品係於114年10月30日向「阿輝」即「黃佳輝」購買等情(見偵7354卷第64至65頁),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發生於114年8月,是被告所稱向「黃佳輝」購買毒品之時間在本件販賣毒品之後,並不符合被告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資訊且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卷內客觀事證,並未顯示被告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在3天內即犯下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然觸法、情節極為輕微之販毒行為人,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於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又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子彈,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附表一編號4非法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然其持有期間非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查,與其於審判中自述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114年8月間)、犯罪手法類同、販毒對象相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購毒者A02聯繫(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並有A02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至131頁,同偵7354卷第177至185頁)、A02與「A0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至151頁,同偵7354卷第187至205頁)可佐,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42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531卷第131至133頁),該子彈既經鑑驗擊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價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相關證據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 A05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予A02,並向A02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114年8月7日19時48分許、A05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 海洛因1包(約0.6公克)、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57531卷第58頁) 2.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 3.A02手機內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8至190頁) 4.A05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8月7日基地台地址查詢(警卷第228頁) A05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5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2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予A02,A02當場先給付部分價金,再於114年8月9日0時16分許給付剩餘價金予A05,而完成交易。 114年8月8日17時23分許、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2萬4,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57531卷第58頁) 2.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 3.A02手機內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1至193頁) 4.被告114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擷圖(警卷第207至211頁) 5.A05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8月8日基地台地址查詢(警卷第229頁)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5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A02,並向A02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114年8月11日1時12分許、A0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前 依托咪酯菸彈2顆、2,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12至13頁、偵57531卷第58頁) 2.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9、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 3.A02手機內與「大哥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3頁) 4.A02114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圖(警卷第214頁) 5.A05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8月11日基地台地址查詢(警卷第233頁)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1.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7531卷第57至59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偵聲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 3.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5至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4274號鑑定書(偵57531卷第131至133頁) A05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及備註 執行時間、處所 處理方式 1 空菸彈殼1批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4 114年11月11日7時47分,彰化縣○○市○○路00號5樓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1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3 不予沒收 3 電子煙機3個(含 2黑1粉菸彈殼)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5 不予沒收 4 電子煙機上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2個 1、送驗8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即編號4、5、14)。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1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115年度安保字第235號編號1、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29號編號1 不予沒收 5 電子煙機上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個 不予沒收 6 磅秤1臺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2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AP12 LUGER 9MM) 1、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4274號鑑定書(偵57531卷第131至133頁) 3、115年度彈保字第24號編號1、115年度院彈保字第17號編號1 不予沒收 8 夾鏈袋1批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1 不予沒收 9 OPPOA38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8 沒收 10 夾鏈袋1批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1 不予沒收 11 注射器(針頭)2個 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1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3 不予沒收 12 依托咪酯煙油2罐 1、編號A,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淨重29.90公克,驗餘淨重28.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編號B,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3.3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703號鑑定書(偵7354卷第73至75頁) 4、115年度安保字第235號編號2、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29號編號2 不予沒收 13 磅秤1臺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2 不予沒收 14 菸彈空殼5顆 1、送驗8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即編號4、5、14)。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欣毒性6105D01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115年度安保字第235號編號1、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29號編號1 114年11月11日8時45分,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不予沒收 15 針筒2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6 不予沒收 16 海洛因1包 1、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1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3、115年度毒保字第82號編號1 不予沒收 17 注射容器(大)1罐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7 不予沒收 18 注射容器(小)1罐 115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編號7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