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0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六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到,且禁止對A03、甲○○、乙○○、丙○○及A07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10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卷內通報表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傷害之虞,非予羈押,尚難避免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於該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考量被告已因本案受羈押一段期間,認其應知所警惕、再犯風險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戒酒,之後會去戒酒門診等語,告訴人A03及告訴人甲○○、乙○○、丙○○之母A07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六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到。另審酌本案被告係因攻擊A07,告訴人A03、甲○○、乙○○、丙○○乃上前阻擋,被告因而對上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爰命被告禁止對上開告訴人及其等母親A07實施家庭暴力。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