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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乙○○、丙○○、丁○○及戊○○實施家庭暴力;㈡應依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完成酒癮門診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丙○○、丁○○(年籍詳卷)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告訴人乙○○、丙○○、丁○○、其等之姊即告訴人甲○○、其等之母戊○○及其等之父即被告林○元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

㈡被告林○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元與戊○○為夫妻,乙○○、丙○○、丁○○(年籍均詳卷)係渠等之未成年子女,甲○○則係戊○○與前夫所生之女,林○元與乙○○、丙○○、丁○○、甲○○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元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之居所(地址詳卷),於酒後懷疑丁○○拿取其金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對丁○○恫稱:如不老實講,就要刺丁○○一刀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同日21時許,戊○○因擔心林○元酒後尿床,欲將在房間床

上睡覺之林○元扶至地墊處,林○元心生不滿,遂朝戊○○攻擊(涉犯對戊○○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乙○○、丙○○、丁○○、甲○○見狀乃阻擋在中間,林○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丙○○、丁○○、甲○○,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丁○○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左手肘疼痛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背抓傷之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戊○○、乙○○、丙○○、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5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9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2份(偵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乙○○、丙○○、丁○○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甲○○、乙○○、丙○○、丁○○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乙○○、丙○○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121至129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偵卷第131至134頁)、告訴人丙○○、乙○○、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3至16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丁○○為直系血親關係,與告訴人甲○○為直系姻親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丁○○、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乙○○、丙○○、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丙○○、

丁○○、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乙○○、丙○○、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

丁○○、甲○○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酒後恣意發洩自己情緒,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丁○○,又為攻擊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丙○○、丁○○、甲○○,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願意戒酒,之後會去戒酒門診等語,告訴人甲○○及乙○○、丙○○、丁○○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戒酒,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不法侵害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願意戒酒,之後會去戒酒門診等語,告訴人甲○○及乙○○、丙○○、丁○○之母戊○○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輔以適當之條件,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係因攻擊戊○○,告訴人甲○○、乙○○、丙○○、丁○○乃上前阻擋,被告因而為上開犯行,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6款,命被告禁止對上開告訴人及其等母親戊○○實施家庭暴力;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再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易受酒癮影響而有脫序行為之傾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有必要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持續接受酒癮門診治療,藉以協助被告維持穩定其生活狀態,避免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處遇措施。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A1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A1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