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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政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洪政一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中檢介巨114偵緝3108字第114917396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被 告 洪政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審理中之案件(功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一與身分不詳自稱「小志」之男子及另名女子(下稱甲女),明知渠等並無貸款予他人或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真意,為貪詐錢財,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好申貸過快件」之借貸訊息。嗣陳明琴於113年8月底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得知上開不實訊息,並表達貸款之意後,甲女即透過電話與陳明琴聯繫,向其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明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自稱「阿鑫」之洪政一即與陳明琴相約於同年9月8日某時,在陳明琴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洽談「貸款事宜」。洪政一與陳明琴見面後即向其佯稱略以:「你的條件貸款不易,所以要先申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小額貸款,期限20天,且簽署同面額之本票後,會先提供3000元貸款現金給你,但你要先還第1天的還款2500元,之後每天都要還款2500元云云,致陳明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洪政一等人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洪政一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因陳明琴從未取得3萬元之貸款,始悉遭騙。

二、案經陳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政一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明琴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共犯甲女、「阿志」等人在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及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甲女、「阿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陳明琴 網路散布 假貸款訊息等 113年9月6日12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5 日12時12分許止,匯款共47500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