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50號、115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葉永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3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首忠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收受,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交款或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
8時17分許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家雄,約定由葉永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雄。劉家雄遂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葉永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居所旁逃生梯,交付現金1,000元與葉永達收受,葉永達以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雄收受,而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8時17分
許,在葉永達上址居所旁逃生梯,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雄收受。
嗣警方於114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永達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葉永達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首忠(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劉家雄(見第7128號偵卷第89至93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1至153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4、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50050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114年9月23日監視錄影截圖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張(見第7128號偵卷第53、121至123頁)、行動電話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7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見第7128號偵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與證人劉家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劉家雄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7128號偵卷第91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利益為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罰應當與罪責相適合比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予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⒊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中檢原潛114偵50050字第115907873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6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213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5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動機及型態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或為圖牟取暴利,主觀惡性相較於單純營利之毒販輕微,且其前開4次販賣毒品犯行中,有3次係販賣與同一購毒者,毒品流通危害範圍有限;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毒品部分,轉讓對象係向其購買毒品之買家即證人劉家雄,非另行對外招攬新對象,未造成毒品氾濫之擴大效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尚非甚鉅,
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毒品對象為1人。惟查,本院衡酌近年毒品濫用情況日益嚴重,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或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其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然被告竟仍藉由販賣或轉讓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且主觀惡性非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2、197、1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向證人劉家雄收取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7128號偵卷第6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2,000元、3,
000元,已如前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2,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實際取得3,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分別驗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第7128號偵卷第129至131頁),然上開扣案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7128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88頁),是以,上開扣案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證人劉家雄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業經證人劉家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7128號偵卷第9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驗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該第一級毒品為被告轉讓與證人劉家雄之毒品,業經證人劉家雄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7128號偵卷第91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2頁),應另於證人劉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適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永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永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永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葉永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葉永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交易過程 交付價金之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葉永達於113年10月2日1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首忠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首忠於同日19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葉永達於同日20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首忠收受,張首忠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葉永達收受,而交易完成。 113年10月2日19時47分許,交付現金2,000元 ⒈證人張首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7128號偵卷第67至75、79至81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張首忠與暱稱「醜鴿計程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第50050號偵卷第109頁) 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張首忠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50050號偵卷第129頁) 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0050號偵卷第131至132頁) ⒌張首忠指認現場照片1張(第7128號偵卷第77頁) ⒍張首忠指認交易現場照片3張(第7128號偵卷第87至88頁) 2 葉永達於113年10月10日17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首忠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首忠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葉永達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後,於同日1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葉永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首忠收受,而交易完成。 113年10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誠祐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證人張首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7128號偵卷第67至75、79至81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張首忠與暱稱「醜鴿計程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第50050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張首忠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50050號偵卷第129頁) 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0050號偵卷第131至132頁) ⒌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128號偵卷第117至119頁) ⒍張首忠指認現場照片1張(第7128號偵卷第77頁) ⒎張首忠指認交易現場照片3張(第7128號偵卷第87至88頁) 3 葉永達於113年10月19日21時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首忠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首忠於同日21時1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葉永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首忠收受,張首忠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葉永達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而交易完成。 113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說明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葉永達 為葉永達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2,000元 為葉永達所有,且為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現金3,000元 為葉永達所有,且為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 現金1,000元 為葉永達所有,且為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⒈驗前淨重1.5063公克,驗餘淨重1.500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葉永達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6 殘渣袋2包(含菸蒂1支) ⒈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殘渣袋1包(含菸蒂1支),驗前淨重0.6656公克,驗餘淨重0.5699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葉永達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見第7128號偵卷第61頁),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毒品吸食器1組 葉永達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第7128號偵卷第61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8 針筒1支 劉家雄 ⒈未檢出毒品成分。 ⒉劉家雄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殘渣袋1包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為葉永達轉讓與劉家雄之海洛因(第7128號偵卷第91頁、第50050號偵卷第152頁),應另於劉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適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