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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寅詠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1號、第5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寅詠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邵寅詠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向姓名不詳之泰國賣家訂購大麻種子,指示對方利用國際包裹之管道,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自泰國寄送至邵寅詠之父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再由邵寅詠收取之,以此方式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二、邵寅詠取得上揭大麻種子後,而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陽臺,將前揭大麻種子埋入裝有土壤之盆栽內後,放在陽台上曝曬陽光並持續澆水,使其發芽、成長為植株後,於112年8月間,在上揭住處內,將大麻植株之大麻葉拔起,並長期放置而使其自然乾燥,而製造可供點燃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三、邵寅詠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以Paypal轉帳支付1,000泰銖予姓名不詳之泰國賣家而購買大麻種子,並指示對方以國際包裹管道(郵包號碼:RZ000000000TH、落地號碼:22991)自泰國輸入臺灣。該包裹於114年5月上旬某日輸入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英才郵局檢驗上開國際包裹,發現其內裝有大麻種子12顆而扣押之,經試種後確認具發芽能力。復經警於114年7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起,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邵寅詠上揭住處,扣得邵寅詠之手機1支、菸斗1個、捲菸紙1盒、及前開邵寅詠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成品乾燥大麻葉1包(驗前淨重2.190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寅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285號搜索票(偵38861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偵38861卷第33至39、53至57頁、同偵56984卷第43至49、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861卷第49頁、同偵56984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8861卷第51頁、同偵56984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時間:114年5月9日11時、扣押地點:

英才郵局、扣案物:疑似大麻種子12顆(毛重1.05公克))(偵38861卷第59頁、同偵56984卷第79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4年6月16日農生植字第1146520080號函檢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書(偵38861卷第63至77頁、同偵56984卷第83至97頁)、被告與泰國賣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38861卷第81至90頁、同偵56984卷第63至72頁)、搜索現場照片(偵38861卷第91至93頁、同偵56984卷第101至1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欣毒性5819D003成分鑑定報告書(偵38861卷第123至124頁、同偵56984卷第35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肆字第11400547130號鑑定書(偵38861卷第135至136頁)(1)扣案大麻種子、發芽植株照片(偵38861卷第137頁)(2)葉綠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偵38861卷第139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毒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6984卷第111、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7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6984卷第155、163至167頁)、115年度院保字第9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本案製造大麻已既遂: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固陳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栽種之大麻,僅將大

麻放置於夾鏈袋中隨處放置,其行為僅止於採收,未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于易於施用之程度,其所為僅屬未遂等語。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我栽種之大麻是要供自己施用。當時大麻種子有發芽的只有一株,長出葉子之後我將整顆從土裡拔起來,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整顆拔起來之後我就把葉子一片一片拔下來,之後就直接放在像煙斗的東西再點火燃燒抽看看,還沒有抽的葉子就放進夾鏈袋中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當時已經長了約3、40公分,但是一直沒開花,我就把葉子拔起來,丟到夾鏈袋裡面。我是把新鮮的葉子放在警方查扣之水煙斗點燃吸食,我用打火機燒水煙斗裡面的大麻葉,大麻可以點燃。我當時沒有先放乾,但在我家放了2年,所以現在是乾燥的等語(偵38861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被告係將大麻葉摘取後,放入夾鏈袋內,使其自然乾燥,使大麻最終呈現乾燥之狀態,且未經乾燥之植物若未經乾燥脫水而放入夾鏈袋內,衡情應為導致大麻發霉而不堪使用,然被告卻長期持有、保管本案大麻,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使大麻葉自然風乾之目的。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方式運輸犯罪事實一、三

之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進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分別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二者行為態樣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自國外輸入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國內之際,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嗣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數(本院卷第7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因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製造大麻成品數量不多,僅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形,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顯無論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非惡,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進而種植成大麻植株,復製造完成大麻成品,一旦流出不無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之大麻成品(乾燥葉)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庭呈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是我的,用來與國外賣家聯繫進口本案大麻種子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本案扣案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三)。

㈡扣案之大麻種子12顆,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驗,

經隨機選取10顆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與發芽率試驗。發芽試驗結果送驗種子之發芽率為100%,而經檢測發芽幼株核DNA片段序列,送驗種子應為大麻(CannabissativaL.)無誤,此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4年6月16日函及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38861卷第63至77頁),而其餘2顆種子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大麻屬同一批輸入進口之種子,衡情其品質、物種應屬相同,足認本案12顆種子均為大麻種子。上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除經鑑驗而用罄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犯罪事實三)宣告沒收。

㈢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大麻成品(乾燥碎葉)1包(驗前淨重2.1901),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約2.1680公克)乙情,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偵38861卷第123至124頁),是以上開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二)。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㈣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手機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邵寅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2.1680公克) 邵寅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2.1680公克)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一、手機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大麻種子壹包(含大麻種子壹拾貳顆,其中拾顆已發芽) 邵寅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含大麻種子壹拾貳顆,其中拾顆已發芽)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