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閔策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閔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閔策(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甘丹」、「(飛機圖案)機場接送(飛機圖案)丹」、「宥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卓閔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姜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門市前交易,由卓閔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姜岳,由姜岳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姜岳與林昆郁欲一同向卓閔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姜
岳於114年6月1日20時3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卓閔策聯繫,約定由卓閔策販賣3,000元、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昆郁、姜岳,嗣姜岳先將前開購毒款共計11,000元交予卓閔策,卓閔策再於同月3日下午,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昆郁而完成交易,林昆郁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姜岳。
㈢卓閔策於114年6月17日23時5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姜
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於翌(1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由卓閔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姜岳,由姜岳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卓閔策於114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
昆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由卓閔策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昆郁,嗣卓閔策先前往林昆郁之公司宿舍拿取交易款項10,000元後,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黑色塑膠布黏貼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213巷內菜園邊之鐵桿上,由林昆郁於下班後前往拿取而完成交易。
㈤林昆郁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於114年12月27日22時15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卓閔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卓閔策於同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8日,應予更正)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昆郁公司宿舍前,林昆郁旋即坐上卓閔策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誘鈔3,000元交予卓閔策,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將卓閔策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閔策、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
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
38、76、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姜岳、林昆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1、23至29、53至62、81至85、131至134、141至143、153至156頁),並有114年8月14日及115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岳指認被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8月9日3時36分至3時4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環港南049,受執行人:證人姜岳)、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被告與證人姜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販賣毒品及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證人林昆郁所提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交易毒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地點街景圖、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心川」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昆郁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12月29日19時23分至19時3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BCQ-3197號白色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證人姜岳於114年3月10日、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5日交易毒品基地台與交易毒品位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4年3月10日、114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5日上網歷程紀錄、臺中港務警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見他卷第5至6、13至16、31至33、39、63至
76、95至129、135至139、145至146、159、183至202頁、偵2015卷第31、33、111至115、119、157至158頁、偵11500卷第111、113至115、117、119至121、123、125至127、147、
217、22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配合員警喬裝購毒者之林昆郁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罪數:
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心川」,然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中檢原溫115偵2015字第115906244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與祖父母及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5010003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11500卷第235頁),被告雖供承前開之物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而係供其個人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前開毒品為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林昆郁進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015卷第111至115頁),顯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取得販毒價金5,000元、11,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計2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6公克,指定鑑驗1包(編號1)。 送驗淨重:0.3909公克 驗餘淨重:0.38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個) 3 紫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4 誘鈔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林昆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卓閔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卓閔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卓閔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卓閔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卓閔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