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Q QUANG VINH(武光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Q QUANG VI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VQ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武光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3885
號),前經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未到案,亦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原即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參諸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但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