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QUANG VINH(武光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VQ QUANG VINH(武光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U QUANG VINH(武光榮)」。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VQ QUANG VINH(武光榮)」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115年5月12日 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11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