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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中檢介寒114偵50046字第115902151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46號被 告 吳星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另案被告邱紹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愛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皞、邱紹勳(另案起訴)均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吳星皞、邱紹勳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共同組成販毒集團,由吳星皞擔任老闆及控機,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豆豆龍」名義負責與購毒者聯繫,邱紹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司機。吳星皞、邱紹勳2人謀議既定,即由吳星皞先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邱紹勳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及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吳星皞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星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擔任控機及老闆,負責派遣另案被告邱紹勳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劉育瑋、楊豐毓為本案毒品交易,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紹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星皞派遣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劉育瑋、楊豐毓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劉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事實。 4 證人楊豐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編號2之毒品交易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8號鑑驗書及11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23號鑑定書、另案被告邱紹勳與證人楊豐毓、劉育瑋2人聯繫販賣毒品菸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另案被告邱紹勳與證人楊豐毓、劉育瑋2人交易毒品時之路口及附近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邱紹勳名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劉育瑋名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吳星皞有為附表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公告將異丙帕酯與依托咪酯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意旨,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因上開販賣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紹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如於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手資訊過於空泛,致警方難以因此查獲上手,尚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邱紹勳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愛股)審理中,此有另案被告邱紹勳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毒交易一覽表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楊豐毓 邱紹勳 ①113年10月12日16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前 ②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與南洋路301巷口 ①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1800元(現金交易) ②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1800元(現金交易) 2 劉育瑋 邱紹勳 ①113年10月23日2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桂冠店前 ②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臺中市北屯區益華街與德化街口 ①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3600元(匯款交易) ②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3600元(現金交易)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