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修志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修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葉修志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0 號「盛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盛琳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葉修志之前妻趙軍燕)。盛琳公司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並領取盛琳公司專用之空白支票簿,由葉修志使用。葉修志於民國106 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遂請其職員(亦係親戚)江冠德擔任盛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江冠德約定:葉修志仍擔任盛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盛琳公司所有帳戶至盛琳公司解散時,葉修志即不得再使用。進而於106 年6 月8 日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將盛琳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江冠德。嗣盛琳公司於108 年3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葉修志知悉盛琳公司業已解散,其無權繼續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及專用之支票簿,江冠德亦未同意葉修志於支票上蓋用盛琳公司、江冠德之印章而以盛琳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開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實際開立日」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新華街口高架橋下),使用前開盛琳公司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票載發票日」欄

、「面額」欄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江冠德及玉山銀行就其支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葉修志(下稱葉修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6至9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葉修志、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葉修志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我開這5 張支票都沒有跟江冠德講,因盛琳公司是我開的,中間開了很多張支票,我都有兌現,我有跟江冠德說過我不會跳票,所以2 、3 年前江冠德同意;我開這5 張支票是要借錢繳房貸等語。辯護人辯護:葉修志事先有得到江冠德概括授權及同意,江冠德表示只要支票有兌現就好了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54179 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訴卷第79至88頁);又葉修志於114 年7 月2 日9 時,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新華街口高架橋下,於附表編號1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14 年7 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持以作為向官廷育借款之擔保乙節,已據證人官廷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4179 卷第21至23、83至86頁、本院訴卷第89至95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9 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40114023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之提兌人資料(偵54179 卷第29至31頁)、葉修志與「小林- 支票借款二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4179 卷第33至55頁)、官廷育陳報之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偵54179 卷第90頁)、盛琳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54179 卷第113 頁)、盛琳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4179 卷第115 至118 頁)、盛琳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179卷第133 至137 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 年1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1156號函暨檢附本案5 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偵4842卷第23至3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首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葉修志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葉修志於本案使用盛琳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之空白支票

,並未得證人江冠德之概括同意或授權⑴據江冠德①於偵訊時結證:葉修志請我當盛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

約定我只負責到盛琳公司解散前,沒有約定我還負責盛琳公司解散後的剩餘業務;盛琳公司歇業後,葉修志並沒有將玉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支票等物還我,也沒有告知我他會繼續使用盛琳公司銀行帳戶之名義開立支票;113 年間,我有跟葉修志說,不要再繼續使用盛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因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跳票了;114 年8 月玉山銀行聯絡我,我請葉修志儘速將所有的支票還我,但葉修志都沒還我;盛琳公司銀行帳戶從未經過我手,而盛琳公司及我的印鑑章,都還在葉修志手上等語(偵54179 卷第107 至11

0 頁)。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負責」到盛琳公司解

散前,就是所有證券證戶戶頭,到解散那天就不得再使用;在盛琳公司歇業後,葉修志完全沒有跟我說過,還是讓他使用我的章及盛琳公司的帳戶去開支票;113 年12月間,因新光銀行打電話來跟我說我跳票了,我才知道有支票還繼續被使用,所以我跟葉修志說不能再繼續使用盛琳公司的名義開立支票,葉修志回答「放心!我會處理」,他沒有說有一些支票他可能要再用;葉修志打來說有1 張支票要跳票了,我問他到底開了多少支票出去,他就跟我說他會處理,我根本不知明確金額,我叫他把支票還我,不要再開了;我有積極跟葉修志討回支票;之前我沒有要求葉修志將印章等物還我

,不是默示同意他使用,是以為公司散解後支票是完全不能使用的,我以為會全部作廢;我以為都處理完了,直到11

4 年8 月才發現葉修志沒有處理完;我幾乎每3 天到1 個禮拜就會傳訊息、打電話給他,但他人在大陸,說他會處理,但都沒有還我;後來他說支票被官廷育偷了,原本是要拿支票去借錢,沒有借到錢;因與葉修志是遠親,當初也是念在親情,而未提出告訴等語(本院訴卷第79至88頁)。

互核可認江冠德於106 年間應允擔任盛琳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業與葉修志約定,葉修志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簿之權限,僅到盛琳公司解散時,而非概括同意或授權葉修志無期限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況據江冠德偵審中證述其於113 年12月因銀行通知跳票乙事,知悉葉修志仍在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時,已告知葉修志勿再繼續使用盛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積極表示要葉修志歸還印章及支票等語,亦可認113 年12月間江冠德已明確拒絕同意或授權葉修志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更可認葉修志於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盛琳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確未得江冠德之同意或授權。⒉葉修志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除葉修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開立本案5 張支票是要借錢繳房貸等語外,據證人官廷育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放款的,會隨機撥電話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我有撥打電話給葉修志,相約於114 年7 月2 日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新華街口高架橋下見面;當時他說生活上有周轉需求,要借20萬元;我有與他簽立20萬元的借貸合約書,葉修志當場開立戶名為江冠德,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當場扣掉利息後,交付19萬3000元給葉修志;我在11

4 年7 月9 日持該支票前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兌現,當時銀行稱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語(偵54179 卷第22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4 年7 月2 日打電話詢問葉修志是否

借款,有與他碰面,並在我車上談他需要資金的原因及需求;我們當天有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他在我面前蓋江冠德的印章,用江冠德的支票借款等語(偵54179 卷第84至8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都是真的;葉修

志是因為於114 年7 月2 日借款20萬元,才拿支票給我;我們是以20萬元成立借貸,而我扣完利息拿19萬元還是多少給他;我手上只有葉修志交付的支票1 張,他說那支票是他姪子江冠德的,他可以使用等語(本院訴卷第89至94頁)。

互核可認葉修志於114 年7 月2 日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官廷育,目的在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官廷育借貸20萬元,而葉修志開立該支票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又此與江冠德前揭證述參合以觀,葉修志最遲於盛琳公司解散後之

113 年12月間,經江冠德通知勿再使用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並應儘速歸還江冠德之印章時,已知無使用江冠德印章及盛琳公司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之權限,竟又開立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堪認葉修志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葉修志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陳,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葉修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葉修志未經發票人江冠德之同意或授權,逕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葉修志逕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葉修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葉修志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葉修志:⒈偽造支票持以向他人行使,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值非難;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並考量葉修志各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葉修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5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葉修志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葉修志自承係以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擔保借款繳納房屋貸款 ,除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取得現金19萬3000元(見官廷育前揭㈢⒉①所述)外,其餘部分應是取得編號2 至5 「票面

」欄所示之金額(尚無證據可認各該部分借款有預扣利息情事),各該部分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葉修志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算)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實際開立日 面額 主文(含沒收) 1 BA0000000 114 年7 月8 日 114 年7 月2 日 20萬元 葉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BA0000000 114 年7 月10日 114 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 16萬5000元 葉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BA0000000 114 年7 月11日 114 年6 月底某日 12萬元 葉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BA0000000 114 年7 月11日 114 年6 月底某日 18萬5000元 葉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BA0000000 114 年7 月13日 114 年6 月底某日 10萬元 葉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