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堂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高宇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瑞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堂於取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堂居所固定,洽興畜牧場已關閉,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且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陳瑞堂無再行勾串證人之實益,已無事實足認被告陳瑞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瑞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陳瑞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命被告陳瑞堂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陳瑞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陳瑞堂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訂於115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宣判,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陳瑞堂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暨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陳瑞堂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瑞堂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陳瑞堂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以對被告陳瑞堂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陳瑞堂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陳瑞堂於取具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