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岡堤防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空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購買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6顆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於114年8月13日持鑑定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欲採集A02尿液送鑑,而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發現其持有毒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21至124頁、本院卷第47至53、123至131頁),並有被告114年8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53、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員警114年8月13日搜索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員警114年8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38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71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彈保字第15號、115年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子彈及槍枝照片(見偵卷第2
03、215至219、2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4年8月8日16時許起至114年8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本案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均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其雖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為暱稱「空凱」之「張智凱」,然為張智凱所否認,警方因而未查獲張智凱之相關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115年9月1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83、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8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4092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縱向警方、檢察官指述其槍彈來源為「張智凱」,然除其個人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無供出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及可供擊發之子彈共6顆,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擁槍自重而從事其他犯行之徒,購入本案槍枝及子彈係因供己收藏所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目前於市場販售豬肉為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好逸惡勞、遊手好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任意持有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自營豬肉攤販生意、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位子女領有殘障手冊、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含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1至177頁),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鑑定而擊發之其餘子彈2顆,均經
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本院115年度院槍保字第13號(見本院卷第29頁) 2 子彈4顆 本院115年度院彈保字第16號(見本院卷第33頁) 3 子彈2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僅餘彈殼、彈頭,非屬違禁物) 本院115年度院彈保字第16號(見本院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