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震詠於民國113年間因工作、業務互動關係認識告訴人李家穎,雙方當時關係良好,告訴人並曾經提供其名下之星巴克APP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之星巴克APP帳號及密碼,嗣被告與告訴人自114年6月16日起因故交惡而未再繼續聯絡,詎被告於同年7月3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內星巴克烏日門市欲購買咖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星巴克APP帳號及密碼登入星巴克APP後,持以向該門市店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之拿鐵咖啡1杯,並表示要以星巴克APP內由告訴人儲值之款項扣款購買,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星巴克APP會員本人,而同意扣除星巴克APP內款項而付款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8、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8、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星巴克APP會員資料及消費扣款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下旬開始交往,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113年5月12日提供其名下之星巴克APP會員帳號、密碼給我,並同意該會員帳戶由我跟告訴人共同使用,我與告訴人也都有儲值的行為,嗣我與告訴人雖於114年6月間產生口角爭論,但告訴人並未告知我不能再使用其星巴克會員帳戶,我與告訴人迄今也沒有明確分手,我並無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等語(見中簡卷第15至19、36至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間因工作、業務互動關係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
交往,告訴人並曾經提供其名下之星巴克APP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之星巴克APP帳號及密碼,嗣被告於114年7月3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內星巴克烏日門市欲購買咖啡,遂使用告訴人之星巴克APP帳號及密碼登入星巴克APP後,持以向該門市店員購買價值115元之拿鐵咖啡1杯,並表示要以星巴克APP內由告訴人儲值之款項扣款購買,該門市店員即同意扣除星巴克APP內款項而付款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訴字卷第63至71頁),並有告訴人之星巴克會員卡交易明細截圖、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114悠活字第13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星巴克卡友資料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39、41、45、4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曾經於113年間提供其名下之星巴克APP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為被告供承明確(見中簡卷第1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訴字卷第64頁),足認告訴人確曾提供其名下之星巴克APP會員帳戶予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其星巴克APP會員帳戶後,有無告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該星巴克APP會員帳戶消費,尚有疑義,是本件顯難逕予認定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星巴克會員帳戶消費之情事。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先
前有短暫交往,我有和被告一起做傳銷,因為工作關係要請客戶喝咖啡,我需要招呼客人,所以我就將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讓被告去幫我買咖啡,我有告知被告星巴克會員帳戶是限於工作上使用,被告也沒有自行於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儲值之情形,後來在113年年底被告有欠我錢,我們在電話中有講到分手,之後我一直跟被告要錢,被告都不接我電話、不讀不回就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有告知被告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限於工作上使用之對話,且由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稱:「今天星巴克有買一送一,你買了嗎」,被告則回覆稱:「是阿!帶爸媽來買一送一」,告訴人即稱:「給你會員登入」(見中簡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曾提供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資料予被告,讓被告為父母購買飲品,而非全供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使用,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僅得於工作上使用等語,尚難遽信。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中簡卷第17頁),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用你快要過期的星巴克星星換了一杯冰拿鐵你等會可以一起喝」,告訴人則回覆:「對喔」,足見被告並非每次使用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消費時,均會事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未事先徵詢其同意使用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消費一節,亦未於對話中表示異議,嗣告訴人雖有於113年12月13日傳送「妳的組織誰也動不了,妳慢慢玩,謝謝你的答案,欠我的錢就算清楚,欠我的貨記得還我」等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償還債務,然此僅足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發生貨款糾紛,尚難依此逕認告訴人與被告已言及分手,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有論及分手之對話,或見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消費時,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尚未分手,且告訴人先前所為授權尚屬有效,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使用本案星巴克會員帳戶消費,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尚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