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ANH TUNG(中文名:裴青松)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T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BUI THANH TUNG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3月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115年3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