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ANH TUNG(中文名:裴青松)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T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BUI THANH TUNG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3月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且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115年3月3日、5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115年5月22日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107至109、115至116頁)。
㈡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且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