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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威具 保 人 李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6、56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凱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檢察官命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擔保其到庭,由具保人李采軒於同日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

三、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傳喚並指定被告於115年5月1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戶籍地部分合法由受僱人收受,居所部分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復經本院傳喚並指定被告於115年8月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戶籍地部分合法由受僱人收受,居所部分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又被告自114年7月7日自我國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故本院亦為合法之公示送達,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具保人2次庭期均經本院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均合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惟被告上開2次庭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