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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令伊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令伊為順利向不詳貸款公司借貸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等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內,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並在該本票正面空白處,偽簽「呂本安」、「呂令妃」、「呂令如」等署名各1枚,且在上開署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等人為該本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本票交付予前述不詳貸款公司人員,供擔保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等人。嗣呂本安遭他人持上述本票催討債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之統一超商內,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並在該本票正面偽簽「呂本安」、「呂令妃」、「呂令如」之署名各1枚,且在上開署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為該本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本票交付予前述不詳貸款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8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足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於同一張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上,偽簽呂本安、呂令妃及呂令如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