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峰為大洲水族寵物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李宥良(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委託,請求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銷售保育類野生動物「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李宥良並承諾如有售出,可以每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暹羅鱷」幼體售予被告,使其可轉售並從中賺取差價。被告獲悉上開資訊後,遂與李宥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將李宥良提供之「暹羅鱷」幼體照片及聯絡方式等購買資訊張貼於上開臉書專頁,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及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疑似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案會勘紀錄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其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銷售「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然辯稱:我只有把李宥良給我的照片張貼在我的臉書粉絲專頁,後來我沒有買,也沒有進貨,只是在臉書上張貼「暹羅鱷」的幼體照片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洲水族寵物店之負責人,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李宥良委託,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銷售保育類野生動物「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李宥良並承諾如有售出,可以每隻4000元之價格將「暹羅鱷」幼體售予被告,使其可轉售並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宥良供明在卷,並有「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及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疑似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案會勘紀錄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所揭示,其中保育類野生動物必係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既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亦須以行為人係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同案被告李宥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傳送鱷魚的影像及文字

給吳昇峰,我委託吳昇峰幫忙貼文宣傳,還有談論到每隻鱷魚出貨給吳昇峰是4000元,買5隻送1隻,如果出貨量達到10隻以上,每隻算3000元;我只有給吳昇峰影像,但是吳昇峰沒有跟我叫過鱷魚,所以我沒有出貨給吳昇峰;因為我實際上沒有交鱷魚給他,所以沒有實際上的利潤;我原本打算交給吳昇峰每隻鱷魚4000元,吳昇峰賣比較貴的話,他就是賺價差等語。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中左右,用LINE傳送圖、影給吳昇峰,請吳昇峰在其經營的社群軟體臉書粉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鱷魚影像;當時我是傳送鱷魚的影像及文字給吳昇峰,我委託吳昇峰幫忙貼文宣傳,還有談論到每隻鱷魚出貨給吳昇峰是4000元,買5隻送1隻,如果出貨量達到10隻以上,每隻算3000元等語。觀諸同案被告李宥良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予盾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辯,亦互核相符。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大洲水族寵物店執行會勘稽查時,並未在大洲水族寵物店查獲相關保護類動物,且被告當時表示於水族LINE群組有人販售鱷魚,想先看看有沒有客戶需要,因此張貼在自家臉書頁面上宣傳,如有客戶需求才會批貨販賣等情,有「疑似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案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且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係依據被告在其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所張貼「暹羅鱷」幼體之照片擷圖鑑定擷圖照片中之物種為「暹羅鱷」乙節,亦有「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粉絲專頁擷圖照片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資比對(見偵卷第67頁、第70至7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僅係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

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銷售「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並未進貨實際取得及買賣「暹羅鱷」幼體乙節,應堪以認定。

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僅係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銷售「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即與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要件未合,尚無法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認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 魟魚 珍稀大型魚 中小型觀賞魚》」張貼銷售「暹羅鱷」幼體之廣告貼文,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行為,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並無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未遂犯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