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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政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惠文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佳穎律師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政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及防免被告再犯,爰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排定精神鑑定,調查釐清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自須確保被告能配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