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虔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具 保 人 謝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季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振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季倫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詢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