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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賢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經查:

(一)被告A01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5年5月29日起暫行安置4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前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全案卷宗後,審酌被告坦承有為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行,且均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本案係因被國家迫害十年,原本要求見市長,但市長沒有回應,因此才於115年5月28日到臺中市政府持球棒毀損辦公室物品等語,其所述內容顯已脫離現實,且證人林厚成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時,有跟接洽的市府員工稱遭國家監聽、騷擾,又稱要請江啓臣副院長選新北市市長、他要參選臺中市市長,覺得他反應事項非正常人所述,5月27日又稱有生命危險並揚言若無法晉見市長將於現場滋事,後便於5月28日15時39分許至中心內砸毀物品等語,且證人董淑雲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思覺失調,被告在家裡就會有幻覺,比如說馬英九跟他在講話,然後說他要參政,說有網友會支持他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顯有異於常人、不合理之行徑。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易因妄想和幻聽干擾而有怪異行為舉動,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即已出現大量妄想信念、幻聽之現象,綜合晤談內容,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內容、怪異思考邏輯、幻聽等精神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73至3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三)被告於暫行安置前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疾病,且領有障礙類別「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9至103、14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我的身心障礙手冊是誤診,醫生說我患有思覺失調也是誤診,我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川普的女兒要被人強暴,警方覺得我怪怪的,但這件事是真的有,是因為我報警後川普的女兒才沒來臺灣,這件事可能在今天已經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證人董淑雲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原有按時就醫服藥,惟自114年1月起自行停藥,停藥近一年後即再度出現幻覺,只能以哄騙方式使其情緒緩和等語。足見被告迄今仍欠缺病識感,過往復有自行停藥之情形,其母親亦難以有效督促其持續接受治療及規律服藥。是若准其離院返家自行照護,將難以確保其能依醫囑持續治療並穩定控制病情。雖被告目前病況經治療已有初步改善,然此係建立於持續接受醫療處遇及規律服藥之前提下;倘未能維持前開治療措施,其病況即有再次惡化之可能,進而難以排除再為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風險。從而,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大量妄想、幻覺,且曾於案發前數日多次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政府辦公室,則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情,認仍有暫行安置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