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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發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正發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5年4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7號被 告 王正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發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正發於113年9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發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發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健」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發冠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以發冠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8873萬720元,交付予政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冠公司,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碩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松公司,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政冠公司、碩松公司全數提出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政冠公司、碩松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943萬6534元。發冠公司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發於偵查之供述 1.被告與「偉健」一起合資成立發冠公司,並於113年9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發冠公司,為發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為發冠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偉健」之事實。 3.被告可獲得發冠公司獲利30%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仁易於偵查之證述 1.證人陳仁易為智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受被告委託辦理登記發冠公司程序之事實。 2.證人陳仁易以視訊方式跟被告確認設立發冠公司真意之事實。 3 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於113年度無所得資料之事實。 4 發冠公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發冠公司於113年度無薪資扣繳資料,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 發冠公司與碩松公司、政冠公司申報營業稅之IP位址相同,係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申請營業稅之事實。 6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發冠公司進項來源憑證僅租金支出金額1萬2488元,並無向其他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碩松公司、政冠公司之事實。 7 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影本 8 發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 被告為發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9 發冠公司113年9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發冠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開立、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偉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請論以2罪。又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發冠公司於113年9月至113年12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表【參中區國稅局發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13年 09月至10月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960萬2908元 98萬0145元 DV00000000 1 1718萬3191元 85萬9160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2504萬7144元 125萬2357元 DV00000000 1 2052萬3987元 102萬6199元 DV00000000 1 2190萬1261元 109萬5063元 DV00000000 1 2445萬5408元 122萬2770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348萬9904元 67萬4495元 DV00000000 1 1292萬3550元 64萬6178元 DV00000000 1 1633萬2625元 81萬6631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695萬7680元 84萬7884元 DV00000000 1 2335萬4747元 1,16萬7737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203萬3284元 60萬1664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2501萬3540元 1,25萬0677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889萬7583元 44萬4879元 DV00000000 1 1182萬9930元 59萬1497元 DV00000000 1 1217萬4782元 60萬8739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2470萬4945元 123萬5247元 DV00000000 1 2027萬1840元 101萬3592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352萬4388元 67萬6219元 DV00000000 1 1294萬7328元 64萬7366元 DV00000000 1 1706萬3099元 85萬3155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535萬1169元 76萬7558元 DV00000000 1 2043萬2870元 102萬1644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936萬7401元 96萬8370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2869萬9038元 143萬4952元 DV00000000 1 1454萬9847元 72萬7492元 政冠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094萬5195元 54萬7260元 DV00000000 1 1415萬4826元 70萬7741元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 DV00000000 1 1719萬6539元 85萬9827元 DV00000000 1 2319萬2297元 115萬9615元 DV00000000 1 1597萬4729元 79萬8736元 DV00000000 1 2313萬4468元 115萬6723元 DV00000000 1 1848萬2493元 92萬4125元 DV00000000 1 1573萬8077元 78萬6904元 113年10月 DV00000000 1 2062萬8338元 103萬1417元 DV00000000 1 2542萬8748元 127萬1437元 小計 36 6億5350萬9159元 3267萬5455元 2 113年 11月至12月 碩松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 FU00000000 1 1070萬2791元 53萬5140元 FU00000000 1 486萬9633元 24萬3482元 FU00000000 1 1190萬4242元 59萬5212元 FU00000000 1 940萬6266元 47萬313元 FU00000000 1 1191萬6908元 59萬5845元 FU00000000 1 1215萬2665元 60萬7633元 FU00000000 1 1208萬5908元 60萬4295元 FU00000000 1 620萬6370元 31萬319元 FU00000000 1 1573萬5598元 78萬6780元 FU00000000 1 882萬6714元 44萬1336元 FU00000000 1 275萬2245元 13萬7612元 FU00000000 1 474萬5250元 23萬7263元 FU00000000 1 474萬5640元 23萬7282元 FU00000000 1 996萬5180元 49萬8259元 FU00000000 1 920萬6151元 46萬308元 小計 15 1352萬21561元 676萬1079元 合計 51 7億8873萬720元 3943萬6534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