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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立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與A02(LINE暱稱「Huang」)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A02繼而於114年10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將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A08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由A08於114年10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V-603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A02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毒品包裹而完成交易。

(二)A08、A02又於114年10月26日起,透過LINE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A02續於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將交易金額3,000元,匯入A08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由A08於114年10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A02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毒品包裹而完成交易。

(三)A08、A02復於114年11月3日起,透過LINE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A02隨即於114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將含毒品交易金額3,500元在內,共計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EX幣,打入A08電子錢包(位址:0xe6de02f5d8ecc3cflfa0a08cd2lf47994abd035b)內,並由A08於114年11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毛重1.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而完成交易。後A02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由不知情之外送員A03承接訂單,依照訂單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包裹,並準備運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但因A03在空軍一號八國站前紅線違停,為警盤查,並經A03同意搜索上開領取之包裹,遂查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續A03並與警方配合,將上開毒品包裹運送至目的地後,撥打電話通知下單之A02,A02出現欲領取包裹時,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案搜索是否合法:

1.按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之同意搜索。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審酌時,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自主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予以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不容受搜索人於搜索後因查獲不利證物,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先前已同意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員警因證人A03違停於紅線而上前盤查,並於搜索本案證人A03運送之包裹前,已徵得證人A03之同意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證人A03當天於空中一號八國站取貨時,證人即員警A04跟員警林郁翔詢問證人A03車輛停放的事情,並且由員警林郁翔詢問證人A03取第一件貨詢問取貨的物品,並且詢問可否拆開,如果沒有問題再包回去,證人A03回答「好」。就第二件部分,員警林郁翔問證人A03可以看一下嗎,證人A03沒有回答,但是將貨物交給證人A04,證人A04拆開後發現是本案毒品等節,有本院115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證人A03於取貨時,明確知悉員警欲搜索其領取之包裹且徵求其同意,而於員警詢問是否得開拆第1件包裹時,證人A03明確表示可以,而員警接續著詢問第2件包裹可以看一下嗎,證人A03雖未說話,然自行將包裹交由員警,足認員警搜索本案第2件包裹,有徵得證人A03之同意,雖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證人A03已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是就員警搜索扣得之本案毒品,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尚無違法之處。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之人係伊,且於114年11月3日,透過LINE與A02聯繫,A02於114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將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EX幣,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內,並由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毛重1.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A02有到高雄找伊,用無摺存款存了2,000元到伊的帳戶裡,但A02是跟伊買戒指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也是寄戒指,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且這2次都沒有扣到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A02是要退還給A02,A02打幣給伊是要退錢給伊,並非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2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稱是寄送戒指給A0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實際上是A02退錢給被告,被告寄送退貨毒品給A02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以LINE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與證人A02以LINE暱稱「Huang」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A02於114年10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將交易金額新臺幣2,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證人A02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毒品包裹等節,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伊於114年10月20日起,用LINE聯繫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暱稱「Huang」,被告係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伊印象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加上運費是3千多元,都是用空軍一號寄送,被告有傳送領取貨物的單子給伊,這樣伊才可以拿照片至空軍一號取貨,拿到貨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語,核與證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且證人A02於114年10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凌晨0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物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證人A02上揭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等情,應堪採信。

2.又被告與證人A02於114年10月26日起,透過LINE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A02於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將交易金額3,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A02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毒品包裹等節,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4年10月26日透過LINE與被告交易毒品,這次跟前次一樣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花費大約3,000元左右,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核與證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且證人A02於114年10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物品乙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證人A02上揭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乙情,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該2次係販賣戒指予證人A02等語,然倘若被告係販賣戒指予證人A02,何以於LINE聯繫時不能直接稱要買賣戒指,且被告若係販賣戒指,何需詢問證人A02「4g嗎?」,此節均與買賣戒指之情狀有違,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證人A02間確係買賣戒指,被告上開空言抗辯係販賣戒指等語,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上開2次均未扣得毒品,係檢察官虛構等語,然本案前揭2次販賣毒品之經過,除有證人A02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均足以作為補強證人A02證述之證據,縱未扣得毒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綜合上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抗辯上開2次犯行係檢察官虛構等語,顯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與證人A02於114年11月3日,透過LINE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4年11月3日係透過LINE與被告交易毒品,該次付款是轉虛擬貨幣過去被告的錢包,因為伊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伊轉了4,500元,但印象中毒品是3,500元,另外1,000元沒有印象是什麼等語,並有證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且證人A02於114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將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EX幣,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並由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毛重1.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準此,證人A02上開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等節,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此次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2係因先前向證人A02購買,要退貨給證人A02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之初,僅辯稱係販賣戒指,並未提及要退貨事宜,且被告與證人A02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所述要退貨等情。而觀諸被告與證人A02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證人A02向被告購買毒品,催促被告盡快寄出,以及討論如何付款之過程,並無被告向證人A02購買之對話經過,被告上開抗辯係退貨給證人A02等語,應無可採。

(三)審酌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致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量,然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證人A02與被告之供述,渠等既非近親或至交,被告當無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證人A02無摺存款時間分別為「晚間6時18分許」、「下午5時29分許」,然經核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A02無摺存款之時間應分別為「晚間6時16分許」、「下午5時23分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雖記載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之時間應為114年11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販賣價金為4,500元,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印象價金是3,500元,且觀諸被告與證人A02歷次之對話紀錄,價格均未達4,5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賣之金額為3,500元,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3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另審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價量、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及各次交易毒品對象相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2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29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欣毒性5B10D029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販賣予證人A02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使用,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收取價金2,000元、3,000元及3,500元,業經審認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A02 1、11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2次(115偵3725卷第37至45頁) 2、11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具結】) 二、證人A03 1、11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5偵3725卷第47至51頁) 2、11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0至185頁【具結】) 三、證人A04 1、115年6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5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115偵3725卷) 1、A08販賣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115偵3725卷第19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3725卷第63至71頁) 3、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7281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5偵3725卷第77至79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115偵3725卷第81至94頁) 5、毒品初驗報告(115偵3725卷第95頁) 6、被告與LINE暱稱「HUANG」(即證人A02)、「樂咖」、「王威元」、「鋒--金屬」、「冬天」、「豐明」、「大俠」、「(15)」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偵3725卷第97至154頁) 7、A02與LINE暱稱「水泊良山 忠義堂堂主」之對話紀錄截圖(115偵3725卷第155至168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3725卷第169至171頁) 9、114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5偵3725卷第185至186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3725卷第203至209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欣毒性5B10D029成分鑑定報告(115偵3725卷第261頁【具結】) 二、114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114他1124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14他11242卷第5至15頁) 2、「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4他11242卷第17至27頁) 3、查獲A02之現場比對照片(114他11242卷第27頁) 4、查扣A02持有毒品照片(114他11242卷第28頁) 5、查獲A02之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拍照片(114他11242卷第139至145頁) 三、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1、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985號卷宗。 3、檢察官當庭提出「lalamove」公司規約。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A08 1、115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5偵3725卷第23至35頁) 2、115年1月7日偵訊筆錄(115偵3725卷第241至242頁) 3、11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5偵3725卷第257至259頁) 4、115年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31頁) 5、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5頁) 6、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6頁) 7、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8頁) 8、11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86頁) 9、115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8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8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8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