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駿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嘉進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敬峯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湘博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92號、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李嘉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曾敬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徐湘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十大通緝犯-华华」)、李嘉進(Telegram暱稱「十大通緝犯-呂布」)、曾敬峯(Telegram暱稱「超人」)、徐湘博(Telegram暱稱「楊雙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塔拉雷奧特拉拉」、「十大通緝犯-刘焕荣」、「普利司通」、「智幣Smartcoi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普利司通」、「智幣Smartcoin」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Telegram向A02佯稱欲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七將軍廟」前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於「普利司通」、「智幣Smartcoin」與A02連絡後,遂由「塔拉雷奧特拉拉」、「十大通緝犯-刘焕荣」指示A04、李嘉進、曾敬峯、徐湘博於上揭時地,以面交虛擬貨幣買賣款項為由與A02見面,遂行加重強盜等犯行。A04、李嘉進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供強盜行為時使用。114年10月14日15時55分前某時,李嘉進駕駛其所購買並實際使用,登記不知情之朋友鄭安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曾敬峯、徐湘博,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七將軍廟」前之面交地點。
途中,李嘉進、A04向徐湘博及曾敬峯表明將強盜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之計畫,內容略為曾敬峯、徐湘博於面交前下車,在距離面交地點約53公尺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興店」附近等候,由李嘉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乘坐於後座之A04,前往面交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誘使A02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實則由A04以辣椒水攻擊A02強盜現金,並由李嘉進將車輛駕駛至曾敬峯、徐湘博等待之地點,由曾敬峯、徐湘博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協助壓制A02,4人以此方式強盜A02攜帶之現金,而曾敬峯、徐湘博均聽聞且同意以上揭強盜計畫內容強盜A02攜帶之現金。嗣A04、李嘉進依「塔拉雷奧特拉拉」之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不詳巷弄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A04、李嘉進將本案車輛更換偽造之AVQ-7616號車牌後,於A04等4人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面交地點前,曾敬峯、徐湘博依計畫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興店附近等候,李嘉進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乘坐後座之A04前往面交地點。A02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約攜帶內有現金110萬元之紙袋,前往上開地點交易虛擬貨幣,並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與A04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車內點鈔後,A04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A02,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A02不能抗拒,出手強盜A02所有放置在紙袋內之現金110萬元。期間李嘉進將本案車輛駛往曾敬峯及徐湘博等待之地點,惟於本案車輛駛至該處前,A02已奮力取回110萬元款項並趁機跳車,A04下車追搶A02未果,A04等4人始強盜未遂。
二、嗣A02訴警究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4年10月15日0時48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將李嘉進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李嘉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辣椒水1罐、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04所有之偽造汽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毒品卡西酮1包(毛重13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適A04於警拘提李嘉進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警員在A04身上扣得IPH
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委由陳琮涼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4、李嘉進、曾敬峯、徐湘博、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2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李嘉進、徐湘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247頁)、被告曾敬峯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4092卷二第11至17、19至25、155至165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證人孫晨恩、證人王乃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偵54092卷一第43至46、53至55、63至65、149至152頁、偵2811卷第103至105頁)。此外,復有114年10月14、15日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092卷一第47至51、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嘉進(偵54092卷一第75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偵54092卷一第83至89頁)、114年10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092卷一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092卷一第93頁)、告訴人A02114年10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4092卷一第95頁)、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6張(偵54092卷一第123至124頁)、告訴人A02提供之貸款證明、虛擬貨幣餘額截圖照片4張(偵54092卷一第97至101頁)、114年10月14日告訴人A02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偵54092卷一第109至116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逃逸及變更車牌照片8張(偵54092卷一第117至1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092卷一第103頁)、告訴人A02提供之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普利司通」、「智幣」之對話紀錄、貸款證明、診斷證明書、現金照片(偵54092卷一第155至171頁)、被告A04與暱稱「豪仔」之對話紀錄照片共11張(偵54092卷一第187至197頁)、被告A04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4092卷一第199頁)、被告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4092卷一第201頁)、11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4092卷一第233頁)、114年10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入住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7張(偵54092卷一第235至238頁)、被告A04與暱稱「塔拉雷奧特拉拉」之對話紀錄(偵54092卷一第239頁)、被告A04持用手機於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十大通緝犯-劉煥榮」之對話紀錄(偵54092卷一第255至274頁)、被告A04持用手機於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暱稱「1」之對話紀錄(偵54092卷一第275至332頁)、被告A04持用手機於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台中」之對話紀錄(偵54092卷一第333至335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徐湘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61至64頁)、114年10月14日15時31分被告徐湘博基地台位址之GOOGLE街景圖1張(偵54092卷二第65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曾敬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67至76頁)、114年10月14日15時45分被告曾敬峯基地台位址之GOOGLE街景圖1張(偵54092卷二第77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A04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79至90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嘉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91至97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嘉進基地台位址之GOOGLE街景圖1張(偵54092卷二第99頁)、被告A04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共22張(偵54092卷二第101至122頁)、114年10月14日至15日被告A04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文字檔(偵54092卷二第123至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2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54092卷二第239頁)、114年10月14日台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七將軍廟)至台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導航查詢截圖1份(偵54092卷二第241頁)、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群(總)字第N121104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54092卷二第245至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62395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4615號鑑定書(偵54092卷二第301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62027號鑑定書(李嘉進、A04涉強盜案)(偵54092卷二第313至319頁),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衡情一般人如突遭辣椒水噴灑,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辣椒水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我被噴辣椒水並踹我下車等語(偵54092卷一第45頁),堪認被告A04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造成告訴人無力抵抗而經踹下車,辣椒水即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且本案被告4人均知悉本案下手強盜時會使用辣椒水,其4人均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甚明。
⒉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李嘉進、曾敬峯、徐湘博利用人數優勢及分工,由被告李嘉進駕車,被告A04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辣椒水,又有被告曾敬峯、徐湘博於附近待命,依當時客觀情狀,倘告訴人抵抗、拒絕配合,被告等隨時可對告訴人發動攻擊而使告訴人喪失持有、保護金錢、報警之能力,一般被害人於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配合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足認被告4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A04、李嘉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敬峯、徐湘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按行為人實行加重強盜之暴行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而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查被告A04、李嘉進、曾敬峯、徐湘博於上開時、地為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過程中,推由被告A04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及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係為壓制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財物所為,其等所為傷害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A04、李嘉進係為遂行強盜之目的而使用偽造車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且重疊之情形,應認各該被告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各自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分工細緻,被告曾敬峯、徐湘博雖未親身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人謀議以假交易虛擬貨幣真強盜之方式,各自所為無非為求協力完成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均與本案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從而,因本案在場駕車及實行強盜犯罪行為雖僅有被告A04、李嘉進,然據被告4人之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嘉進駕車搭載被告A04下手壓制告訴人後,由被告李嘉進將車輛駕駛至被告曾敬峯、徐湘博等待之地點,由被告曾敬峯、徐湘博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協助壓制告訴人,故被告曾敬峯、徐湘博顯然為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本案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4人與暱稱「塔拉雷奧特拉拉」、「十大通緝犯-刘焕荣」、「普利司通」、「智幣Smartcoin」等人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犯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0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係因「塔拉雷奧特拉拉」及所屬犯罪組織提供情資後犯下本案犯行,其計畫周詳且分工細膩,並通過於車上交易及攜帶辣椒水之兇器壓制告訴人後對其實行暴力行為,犯罪手段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情節非輕,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相互信賴感、及告訴人對其財產所有之權利產生高度風險,造成社會極度之不安全感,本院審度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4人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具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結夥三人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盜犯行,雖因告訴人奮力掙脫而未導致財產損害,然造成告訴人之精神、身體均受相當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甚屬不該,而應嚴加苛責。惟念被告4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徐湘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其餘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再衡諸被告4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至249、30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A04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因於手機內截得與「塔拉雷奧特拉拉」、「十大通緝犯-刘焕荣」等人計畫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54092卷一第249至253頁),又被告A04所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被告李嘉進所有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經被告A04、李嘉進供述明確(偵54092卷一第33、40頁)足認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卷內扣案被告李嘉進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並未於其內截得被告李嘉進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而無證據證明係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另被告A04所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亦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