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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良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個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前曾居住於大陸地區,又自陳親友大多居住在大陸地區,其前往大陸地區生活並非難事,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客觀事實大抵坦認之情,認若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的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客觀事實大抵坦認之情,及已因本案羈押一段時日,認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2月。

三、復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