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貳拾小時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向友人即少年陳○睿(按相關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表示A03與A04之女兒即少年邱○穎分手後,尚未清償於交往期間花費之款項,少年陳○睿遂向A04、少年邱○穎表示可協助索討並直接或間接邀集A04、少年邱○穎、柯○洋、林○恩、鄭○隆、劉○熏及不知情之翁○愷陸續加入少年陳○睿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A04及前揭少年均明知A03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旁之土地公廟外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情形下,①A04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犯意;②少年柯○洋、鄭○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犯意聯絡;③少年林○恩、鄭○隆、劉○熏、吳○澤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④A04、少年邱○穎、陳○睿、柯○洋、鄭○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首謀倡議,並直接或間接召集少年柯○洋、鄭○隆、林○恩、鄭○隆、劉○熏、吳○澤,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前開土地公廟外,向A03索討欠款;再由少年柯○洋、鄭○隆各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1支,要求A03返還與少年邱○穎交往期間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436元,並恫稱:若不還錢,日後看到見1次打1次等語,致使A03心生畏懼;少年林○恩、鄭○隆、劉○熏、吳○澤於當時雖均未對A03實施脅迫,然仍在場助勢而給予少年柯○洋、鄭○隆精神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A03藉稱欲返家拿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306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卷第64、104至105、107頁),核與另案少年邱○穎、柯○洋、林○恩、鄭○隆、劉○熏、吳○澤、另案被告翁○愷、陳○佑、證人即告訴人A03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12少連偵306卷第21至36、41至56、175至182、209至215、247至250 ,112核退34卷第11至35頁),並有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及街景圖各1份(見112少連偵306卷第127至135頁,112核退34卷第83至157頁,本院卷第44之1至44之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8時許,非屬深夜時段,且案發地點在告訴人A03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旁之土地公廟外,周遭為住宅,有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及街景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44之1至44之5頁)在卷可參,故另案少年柯○洋、鄭○隆、林○恩、鄭○隆、劉○熏、吳○澤施脅迫或在場助勢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不安,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

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另案少年柯○洋、鄭○隆各持金屬製球棒向告訴人A03下手實施脅迫,已如前述,審酌該等物品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是另案少年柯○洋、鄭○隆各持用金屬球棒為本案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被告與上開少年攜帶兇器到場一節亦有所認識,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⒊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A03積欠款項,經另案少年陳○睿提議可協助索討欠款,遂順勢直接或間接召集另案少年柯○洋、鄭○隆、林○恩、鄭○隆、劉○熏、吳○澤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可預見聚集多數少年攜帶球棒到場,當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仍不顧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而執意為之,甚至於案發後在群組中向參與之少年表示酬謝之意,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核退34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處於首謀倡議之地位,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A03實施脅迫之「首謀」地位,昭然若揭。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另案少年邱○穎、陳○睿、柯○洋、鄭○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因其參與程度與其他少年顯然有別,則無從與「下手實施脅迫」之另案少年柯○洋、鄭○隆或「在場助勢」之林○恩、鄭○隆、劉○熏、吳○澤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揭各罪,均係基於與告訴人A03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身為另案少年邱○穎之母親,僅因前述財產細故,竟直接或間接召集前揭多位少年,公然對告訴人A03下手實施脅迫,所為不但目無法紀,且未以身作則,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參與妨害秩序部分之柯○洋

、鄭○隆、林○恩、鄭○隆、劉○熏、吳○澤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各該少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前揭少年僅「下手實施脅迫」或「在場助勢」,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身為首謀之被告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邱○穎、陳○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上開少年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另案少年邱○穎、陳○睿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另案少年邱○穎、陳○睿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另案少年邱○穎之母

親,面對其女兒與他人之財產糾紛,本應恪盡長輩之職,引導女兒或前揭另案少年循理性正當管道解決,竟未以身作則,首謀聚集多位少年在公共場所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並造成告訴人A03之心理陰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A03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A03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詳見112少連偵306卷第165頁)均不是我所有,我本案是以Vivo廠牌手機1支與其他另案少年聯繫,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經我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另上開Vivo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復考量手機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前揭群組內

少年邱○穎、陳○睿、柯○洋、林○恩、鄭○隆、劉○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著手向告訴人A03催討前揭債務,致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A03、另案被告陳○佑、另案少年邱○穎、陳○睿、柯○洋、林○恩、鄭○隆、劉○熏、吳○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案發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A03未清償與另案少年邱○穎交往衍生之花費,其係為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召集前揭少年與告訴人A03談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前開另案少年所為犯罪事實欄行為,目的係

為解決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之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05頁),核與告訴人A03、另案少年邱○穎、陳○睿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12少連偵306卷第42至50頁),並有Line群組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核退34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且觀以前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另案少年邱○穎經其他少年詢問告訴人A03積欠款項數額時,可明確回應:「唱歌3

357 車資800 騎腳踏車1000 手機殼加情侶衣594 計5751扣你幫我付的235+80飲料=315 所以你還要給我5436」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是被告與前揭另案少年催討債務之手段縱使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