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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煒生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

01、63836、6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煒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煒生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查,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本案案發後前往彰化縣一帶係做斷點讓警方不好追查等語(見偵53201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6頁),且羈押前係員警於高雄市湖內區拘提被告到案(見偵53201卷第11-13、25-26頁),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係因缺錢而從事本案及114年9月23日所涉強盜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得手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經濟情況未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14日宣判,尚仍係在法院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