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註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8號、115年度偵字第7703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註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註箖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條項罪名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沅家就本案上手及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略有不同,尚待開庭審理以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上手為何人,且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數量非低,藥腳徐宇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甚得再次販賣予他人,對於我國防堵毒品散布之重要政策形成危害,審酌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及勾串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10日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聲請人對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業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聲請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涉犯數次販毒案件,此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然考量本案相關卷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據聲請人陳報可供傳喚之住居所,且聲請人亦經羈押相當時日,其再犯可能性已然降低,從而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命令,如此約束聲請人再犯同一犯罪,已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聲請人未能於115年9月2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聲請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聲請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