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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程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王合山係父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子彈5顆(王昱程原持有10顆子彈,其中3顆無殺傷力;3顆經王昱程擊發【詳如後述】;2顆經鑑驗後認確具有殺傷力;2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寄藏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王合山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三層櫃內。

二、嗣王昱程於114年8月22日13時19分許,在本案工廠,因故與王合山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三層櫃取出本案槍枝,並填裝3發子彈,先至工廠外之水溝旁開槍1次,擊發子彈1發(未扣得彈殼),確定本案槍枝可以使用後,再至本案工廠門口,朝向天空接續開槍2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恐嚇王合山,致王合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王合山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王合山報警,經警循線於114年8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前查獲王昱程,並當場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王昱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2至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33至37、115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合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

43、131至1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5、57至6

3、82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65至67頁)、槍枝初檢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8至8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89至92頁)、犯罪現場圖(偵卷第93至9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卷第109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6009、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3、157至1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為憑。

㈡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送驗結果:「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7);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自「黑狗」取得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初「黑狗」有跟我借錢,因為他沒有錢還我,就拿本案槍枝、子彈來抵債,說先放我這裡,之後會再拿回去等語(本院訴卷第75頁),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係「黑狗」用以抵債,之後會取回,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寄藏,而無變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此部分,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係「寄藏」本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院訴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寄藏本案槍枝1支、子彈5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王合山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犯行,係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嗣因於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罪事實欄)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為「黑狗」,惟亦供承「黑狗」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已過世等語(本院訴卷第76頁),顯未能使檢警依此供述對「黑狗」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之餘地。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犯罪事實欄)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輕微」,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開槍之次數、射擊方向、該場所人流狀況及造成之潛在危險等客觀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低而定。經查,被告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然被告係先到水溝旁開1槍,再對空鳴2槍,且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而為,應無預謀,而屬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主觀惡性與預謀對人開槍者有別,被告所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與擁槍自重或供他人犯罪者相比,尚非甚為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係被告因幼時常遭父親即被害人家暴,養成其未能理性思考並解決問題,本案發生當下亦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一時情緒難以平復而釀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寄藏,且寄藏之時間長達5年多,期間非短。又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對社會治安非完全無危害,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及其進而持之為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子彈,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復因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而持上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訴卷第49頁),且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9頁),暨被害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槍彈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2顆,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處,受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57至160頁),惟非制式子彈在品質、穩定度等各方面均無法與制式子彈相比,故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遽認必具殺傷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二編號2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乙節無從證明,難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綜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王昱程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王昱程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枝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 2.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不具金屬彈頭之子彈 3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 ⒉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 2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6009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①1顆研判係已擊發口徑9x1 9mm制式彈殼。 ②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