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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115年度聲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39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叁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其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辯論終結後,於115年6月4日判決,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執行之始日即115年6月30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已裁定自115年6月30日起撤銷羈押,其自該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