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淵森被 告 陳云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淵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云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後,逕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應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且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具保人張淵森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住居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聲羈1326卷第35-39頁、第49-59頁)。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迄今亦無變更住所或因他案在押或在監執行致客觀上無法到庭等情事;具保人嗣經本院傳喚,並告知如被告逃匿,將沒入保證金等旨,屆期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各次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5訴135卷第67-69頁、第91頁、第343-353頁、第357-369頁、第437-439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