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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劉芸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9、7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陳俊志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6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