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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劉芸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9、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民國11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南」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柯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與暱稱「柯南」共同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並由暱稱「柯南」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特定人發送「VIP 空中禁區‧敢點才進得來……頂級威士忌 1杯│400│職場而已 6杯│2000│開始上頭 13杯│4000│今晚別回家」等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之文字訊息,暨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陳俊志則負責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稱「柯南」之指示,駕車外送毒飲料包予購毒者、收取價金之工作(即俗稱「販毒小蜜蜂」)。㈠適警方於115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販賣毒品文字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柯南」,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13包。㈡暱稱「柯南」隨即聯繫指示陳俊志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潭榮門市進行毒品交易。

嗣陳俊志於115年1月27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便利超商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見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飲料包交付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並向員警收取價金4,000元(已發還警方)後,旋即為警逮捕,陳俊志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暱稱「柯南」販毒帳號、刊登廣告及對話紀錄照片10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搜尋紀錄翻拍照片11張、暱稱「毒柯南(整頓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印象西湖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截圖27張、旅館住宿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見第7829號偵卷第47至62、99至106、135至17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經送驗抽檢或鑑驗後,分別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淨重為2.6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6.36公克(計算式:2

5.735+0.625=26.36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28日欣毒性6128D90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5年4月1日欣毒量6304D003號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標的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柯南」於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VIP 空中禁區‧敢點才進得來……頂級威士忌 1杯│400│職場而已 6杯│2000│開始上頭 13杯│4000│今晚別回家」等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飲料包之廣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暱稱「柯南」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前揭毒飲料包。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與暱稱「柯南」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乃依暱稱「柯南」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飲料包至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上址與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毒品後,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被告、暱稱「柯南」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三級毒品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所欲獲得之利益係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換為現金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

70、2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柯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暱稱「柯南」共同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之廣告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等語

(見聲羈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有自白犯行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知道你要拿毒品販賣予別人?)是,我知道等語(見第7829號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自白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中檢原良115偵7829字第11590630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27085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7至2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

請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毒飲料包尚未擴散,惡性較輕;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274、275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所獲利益亦不高,然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並具有強烈成癮性,對人體呼吸、心臟血管、精神、神經、肌肉骨骼均有危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低,仍為圖前揭利益,推由暱稱「柯南」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購毒者接洽聯繫,以進行毒品交易,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傳播速度迅速,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並非輕微。審酌上開情節,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

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柯南」分工合作,由暱稱「柯南」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擔任依暱稱「柯南」指示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共同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1、274、276、355至357頁)、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減輕其刑之情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9至161、187至190、2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276頁),惟查,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

稱「柯南」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7829號偵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飲料包、白色結晶(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送驗抽檢或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分別為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標的物,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是我擔任

外送員賺得之薪水。我因為積欠債務,擔心薪資遭強制執行,故將薪水全部自帳戶提領而出並放在身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稽,尚難遽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販毒所得,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予被告之購毒現金(如附表編號8所示),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飲料包13包 ⒈總毛重42.06公克,推估總淨重34.128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9%,純質淨重2.696公克。 ⒉應予沒收。 2 白色結晶9包 ⒈白色結晶9包,總毛重35.16公克,推估總淨重33.2059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77.5%,推估純質淨重25.735公克。 ⒉應予沒收。 3 白色結晶1罐 ⒈總毛重7.41公克,推估總淨重0.7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82%,推估純質淨重0.625公克。 ⒉應予沒收。 4 K盤1個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7Pro橘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柯南」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3Pro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19,900元 為被告所有,難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8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見第7829號偵卷第37頁);係警方誘捕本案被告時所用。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