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呂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淑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5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