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維恩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ia__.jia1131」、LINE暱稱「俊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6日14時許開始,透過網路散布發送自傳書之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林雪」之帳號向A03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拾e口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林雪」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投資款20萬元。A04即依「俊義」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上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發票戳章之「存款憑證」1張及「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現金存款專員-A04」之偽造識別證1張,於115年1月20日1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及A03,待A04收取20萬元餌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詐欺等案件,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4、55至56、6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41、43、45、51、53至93集115至137、141、142、143、149至152、153、191、197、203至20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本件犯行與修正前、後第43、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4、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ia__.jia1131」、LINE暱稱「俊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4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於上手。被告A04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ia__.jia1131」、LINE暱稱「俊義」、「林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散布發送自傳書之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林雪」之帳號向告訴人A03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拾e口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共計80萬元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林雪」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投資款20萬元,被告A04即依「俊義」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上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發票戳章之「存款憑證」1張及「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現金存款專員-A04」之偽造識別證1張,於115年1月20日1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及A03。待A04收取20萬元餌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被告A04與暱稱「jia__.jia1131」、「林雪」、「俊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0日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A04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發票戳章之「存款憑證」1張及「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現金存款專員-A04」之偽造識別證1張,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4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蓋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發票戳章之「存款憑證」1張及「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現金存款專員-A04」之偽造識別證1張,於115年1月20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20萬元,並向告訴人A03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表明係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及A03,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奕裕」印文、公司統一發票戳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尚未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著手階段,是不成立該罪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認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將款項交出,並已由被告A04以面交取款車手身分收取,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洗錢犯行已達著手階段,公訴意旨認尚不成立洗錢犯罪,恐有誤會。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適用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4、55、67頁),已無礙其訴訟辯護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ia__.jia1131」、LINE暱稱「俊義」、「林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A03之財物仍有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4、55至56、67頁),且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原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於出發前已收取3,000元車資,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法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所述。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4、55至56、67頁),且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原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於出發前已收取3,000元車資,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法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A04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具狀、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4、55至56、67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A04知悉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為詐騙所得,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指示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詐騙之款項,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A04行為時年齡為35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20萬元款項,擬將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雖非先前造成告訴人A03財產損害之人,仍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3個月內給付完成,且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本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50多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詢至115年5月24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且審酌被告雖非先前造成告訴人A03財產損害之人,仍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給付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3個月內給付完成,且告訴人表達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本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對告訴人A03履行賠償義務。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是尚未取得酬勞,然被告自承於出發前已收取3,000元車資,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今訴卷第91頁),此3,00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爰不予宣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編號戳章之「存款憑證」1張、「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見偵卷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1所示之物,即偵卷第203至207頁照片所示),被告係使用該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存款憑證1張是要給客戶簽收,工作證則是公司要其印出來,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以上均係被告A04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3,900元(見偵卷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8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000元是公司給我的,900元是其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供稱:3,000元是本件要來臺中的車資,是對方當面給我的,我願當作是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0頁)。查本案係警方人員配合告訴人,於將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時,當場將被告逮捕,是被告尚未自收取款項之過程中獲利,然被告自承於出發前已收取3,000元車資,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既已自動繳交3,000元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是扣案之3,900元,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編號戳章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以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依法宣告沒收說明如上。另因上開文書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上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編號戳章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是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出 處 處 分 1. 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見偵卷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2.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公司統一編號戳章之「存款憑證」 1張 見偵卷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 收 3 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 收 4. 現金3,900元 見偵卷第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 不予沒收 (說明: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是此部分不予沒收,以免重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