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寄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有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志政、陳宗棋(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4、10至12所示之陳志政、謝義鎮(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10至12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陳有寄實施搜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有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45至451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陳志政、陳宗棋、謝義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至92頁、第121至128頁、第167至173頁、第427至441頁),並有本院114聲搜字33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有寄,114年11月5日,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地址詳卷】)、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陳志政、陳宗棋、謝義鎮指認陳有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149巷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⒈114年8月12日(陳志政部分)⒉114年8月15日(陳志政部分)⒊114年10月20日(陳志政部分)⒋114年10月15日(陳宗棋部分)⒌114年10月16日(陳宗棋部分)⒍114年10月17日(陳宗棋部分)⒎114年10月19日(陳宗棋部分)⒏114年10月24日(陳宗棋部分)、陳宗棋提出陳宥寄分裝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1頁、第79至83頁、第93至107頁、第129至148頁、第175至2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3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至4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業供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毒品而有收取價金部分,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之情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包含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3.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不高,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至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榮科」、「楊家宏」,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日中檢原敏114偵57559字第115907452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員警固有查獲「楊家弘」涉嫌販賣毒品之事,惟楊家弘遭移送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9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洗錢防制法、恐嚇、竊盜、搶奪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與他人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人次、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多寡等情節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金,共計9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受讓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陳志政 114年8月12日 0時30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陳友寄住處(地址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2 陳志政 114年8月15日 9時36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3 陳志政 114年10月20日 10時7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4 陳志政 114年11月4日 11時26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另無償轉讓供陳志政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5 陳宗棋 114年10月15日 6時36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6 陳宗棋 114年10月16日 6時15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7 陳宗棋 114年10月17日 7時8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8 陳宗棋 114年10月19日 5時27分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9 陳宗棋 114年10月24日 9時許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 謝義鎮 114年8月間某日時 同上 無償轉讓供謝義鎮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11 謝義鎮 114年8月間某日時(上開時間外某日時) 同上 無償轉讓供謝義鎮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12 謝義鎮 114年11月初某日時 同上 無償轉讓供謝義鎮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海洛因12包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純度23.24%,純質淨重0.4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390號鑑定書 2 依托咪酯菸彈3顆(尚未鑑定完成) 3 吸食器1個 4 糖粉1包 5 殘渣袋3個 6 針筒7個 7 分裝袋1批 8 磅秤1個 9 三星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陳有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陳有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 陳有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 陳有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 陳有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6 陳有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 陳有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 陳有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9 陳有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0 陳有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 陳有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 陳有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