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柴油陸點捌壹公升)、白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全身均為汽油味」應更正為「全身均為柴油味」,證據部分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所示之待證事實欄之「汽油」均應更正為「柴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98、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本案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取出打火機,惟於本案過程,均未引火點燃,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03,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第2次返回上址住所外後之恐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3、被害人鄭瑞榛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其基於同一目的之犯罪決意,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客觀上實行階段亦屬相近,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故在刑法上,應認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A案);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前案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A03有車輛使用之問題而發生爭執,遂攜帶裝有柴油之桶子及打火機、麵包刀前往告訴人A03住宅,將柴油朝自身潑灑,潑灑之柴油亦蔓延至住宅地面,並恫稱「妳現在就是在逼死我,那我就死給你看,大家一起死」等語,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被告無視本案住宅內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嗣被告認告訴人A03、被害人鄭瑞榛報警並邀集友人前往助勢,再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拿取甫購入之麵包刀,持續告訴人A03、被害人鄭瑞榛爭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A03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汽油桶1桶(含柴油6.81公升)、白色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用之麵包刀,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麵包刀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麵包刀尚存在,對之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